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90年7月30日90年度上訴字第7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999年9月29日至1999年10月3日之詳細通聯紀錄,聲請人於88年10月2日凌晨0時24分許,基於反射作用,在車內接聽兩通行動電話,分別為19秒、14秒,卻換來14年苦牢,真是千古奇冤。上開通聯紀錄,存放在本案偵查卷內之警訊筆錄卷,該通聯紀錄為確實之新證據,於判決前即已存在,為法院、檢察官、聲請人所不知,亦從未調查斟酌。聲請人於服刑六年餘才發現,具有嶄新性及顯然可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本件應准予再審。本項通聯紀錄,即可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查被告通知同往現場之 朱志明許志銘謝志明 ,既均曾參與圍毆 李啟通 ,且於到達長福橋前之途中,即在車上遭被告同夥毆打,同車之朱志明復於李啟通不堪被打跳車時,旋以行動電話向另車之被告報告,並由被告回知到長福橋會合,首先抵達,迨載李啟通之車到達橋上時,又旋即被拖下車圍打,並將之丟下橋,在此過程中,被告復曾在橋上下車走動,眼見並暸然全部情況及過程,竟又在 蕭錦卿 一再請求其阻止下,仍拒不理會,凡此不難見其主導並現場參與指揮,雖其因受傷未癒而未親自下手參與毆打,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仍無解共同正犯刑責。」等語,全文敘述,無非虛構及臆測揣摩之詞,與事實不符。由本件新發現之新證據,詳細通聯紀錄足資證明,聲請人根本未曾於1999年9月30日、10月1日用行動電話通知朱志明、許志銘、謝志明三人在10月1日晚上11時到台中市大功圓KTV談判。因是時聲請人雙眼腫脹,無法打行動電話。如有亦係他人打來慰問病情之電話。況李啟通在10月
1日深夜11時,由綺麗世界卡拉OK經理蕭錦卿所委託調解人 楊日然 到達大功圓KTV後,提議到太平市故鄉KTV擺酒席道歉前,根本未有何人曾毆打李啟通,上開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曾通知朱志明、許志銘、謝志明曾參與圍毆李啟通」等語,完全係虛構,與事實不符。蓋聲請人於1999年10月
1日因傷勢嚴重,乃係謝志明電邀,朱志明、許志銘到家扶持上車,才擬到大功圓KTV談判,向施暴教唆者蕭錦卿,索取賠償醫藥費。一到場,即遭蕭錦卿所邀請之調解人楊日然扶上伊所駕自用車右前座,改說到太平市故鄉KTV擺酒席道歉談判賠償事宜,被告答應,即驅車前往,有通聯詳細紀錄為證。聲請人與尾隨駕車者在車內車外突發毆打等情事,何來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復指被告於長福橋上曾在「橋上下車走動,眼見並瞭然全部情況及過程,竟又在蕭錦卿一再請求其阻止下,只顧打電話,仍拒不理會,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故論以共同殺人罪云云,完全是虛構及臆測之詞,茲以「通聯紀錄」新證據及蕭錦卿、楊日然指訴之詞,完全駁斥原判決所述,完全是「子虛烏有」虛構之事。按任何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除詳細記載每通電話發或收,亦會記載通話之日期、時間、通話秒數、發話的基地台及收話基地台。如此證據,比任何人之口供,更有堅強之證據力。因人有可能會做假或記憶不同。被告於88年10月2日凌晨,在台中縣太平市與台中市交界之長福橋上,行動電話基地台,係屬台中縣太平市,在此基地台,共接受兩通電話而已,且只有收並無發。時間分別為88年10月2日凌晨零時24分09秒起至零時24分28秒止;發話地點是在台中市○○路基地台,足證不是在長福橋上人所持行動電話。第二通電話是同日零時25分15秒起至零時25分29秒止,通話時間均非常短暫。是尾隨駕駛打電話告訴被告說他們車子到了,簡短數語,被告僅告知車不要跟丟,如此而已。何以被告僅因雙眼腫脹,身體受重傷未便下車,僅在蕭錦卿所邀請之調解人楊日然所駕駛車內,連續接到兩通短短數語之行動電話,根本不知車外發生什麼事,也來不及下車反應,即謂被告對李啟通遭毆傷致死,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論以共同殺人罪責,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天下之冤,莫甚於此。又一般人聽到行動電話鈴聲響起,基本反應動作,即暫停工作,先接聽電話,被告亦然。88年10月2日凌晨24分許,在長福橋上,被告坐在楊日然車內,突聽行動電話響起,直覺反應,即接聽,通話僅10餘秒,又非被告打電話給他人,而是接電話,怎可謂是故意不理會蕭錦卿?況當時蕭錦卿在車外,隔著車窗,被告根本聽不清楚蕭錦卿講話內容。被告講完電話要問蕭錦卿要做什麼?蕭錦卿已被楊日然拉上車,說李啟通已跳下橋,前後即數秒而已。被告直覺反應向楊日然說打電話叫救護車。而後原車開到台中市○○路口姊妹300暢飲酒店喝酒,由蕭錦卿請客,被告賠罪道歉。如依原判決所言,被告從出發擬到台中縣太平市故鄉KTV擺酒席和解到案件發生,有在車內打任何行動電話,則通聯紀錄必會顯示。因李啟通與許志銘在另車車內,交談不合,發生衝突打架,係突然發生及到長福橋上遭毆打,跳橋,均係突發狀況,被告完全不知,亦無關,被告與調解人楊日然及蕭錦卿三人均不知李啟通已傷重死亡,否則焉會於案發,再由蕭錦卿作東,到300暢飲繼續喝酒,原審均未詳予調查。依聲請人所發現原卷內之新證據即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酌原卷內蕭錦卿追訴及調解人楊日然等人詳盡初供及證述之詞,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判決之顯然性及嶄新性。因請撤銷原確定判決,准予裁定再審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聲請人個人依其所謂之新證據,提出個人意見推論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條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共同殺人犯行,係由聲請人甲○○主導,直接或間接糾眾,圍毆打死李啟通,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認定:㈠蕭錦卿證述:「因為綽號『 東東 』指被告)的客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凌晨在店中鬧事,並毆打我,李啟通上前勸架,致引起『東東』不滿,『東東』受傷住院治療,於出院後留電話給我,叫我要帶李啟通出面賠罪和解,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廿三時許,約在台中市○○路大功圓KTV前會面談判,因『東東』時常藉機滋事,所以我事先請朋友綽號『 小楊 』(即楊日然)同行....『小楊』與『東東』相識,即請『東東』上車,欲替我們將事情擺平....到了進德路與精武路口時,李啟通欲跳車逃逸未果,即引來一陣毒打,車子停在路旁李啟通遭人手押至其他車子....李啟通跳車舉動更引起對方不滿....聽到車前座人打電話給『東東』報告李跳車之事,隨即約在十甲路長福橋上會合所有的車隊,李又被拖下遭眾圍毆....我見眾人圍毆李、、、即轉向『東東』求情,請他們停止,不要再打了,再打會出人命,『東東』在『小楊』車上打電話,並未理會我的求情....,我見眾人均未歇手,即走向前找『東東』再求情,但他仍只顧講電話,並未理會我....」「場面實在太亂,差不多所有人均加入圍毆,我無法看清楚,全都是『東東』找來的,我當時只是擔心李啟通,無心注意其他事」,「我沒有注意(有無持兇器),應該是沒有」、「沒有(指甲○○有無毆打李啟通),因他本人也受傷」,「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打電話給我說要和解,我透過朋友看何人認識甲○○,後來找到楊日然、、、我到KTV時先看到朱志明,後來甲○○也過來,楊日然說要去故鄉KTV,由楊日然載甲○○,楊日然叫我坐另台車,我與李啟通一起坐上白色喜美的車,在路途駕座旁一人出手打我與李啟通,精武路途中,李啟通開車門要跳車....後來該車即停車,即另有一部車的人過來將李啟通押走,在換車時李啟通被打,後來又在橋上停下車,李啟通他們車先停,我看到有人把他拖下來打.....我看李啟通被很多人圍打得很厲害,我即找甲○○,請他叫人不要再打了....」「(何以帶李啟通去?)那是甲○○要求的」、「沒注意(幾部車),但三部車開出去時,後面好像還有機車」。證人楊日然證稱:「是蕭錦卿當(一)日廿二時左右,打電話叫我去現場當和事佬,所以我趕到現場....」「因『東東』提議到故鄉KTV喝酒邊談和解條件,所以『東東』坐上我的車,因當場『東東』方面的人馬越聚越多,所以我即先與『東東』離去....」、「現場『東東』人馬太多,我無法控制,現場都是『東東』主導,是『東東』叫我載他比較好談價碼,他人多我不敢違抗,於是『東東』又叫蕭、李二人坐上他們那邊的車,一起跟我們走」、「『東東』邊講即下令我在十甲路長福橋上停車,我即將車子停於橋頭,『東東』叫我停在橋上等他們後來的車,等他們車一到達,橋上即見眾人圍打『長榮』(即李啟通), 蕭某 即跑到我車旁求助『東東』央求不要再打會出事,但『東東』一直講電話不予理會.....」「(東東在李啟通被拋下橋後,有無報警或搶救?)都沒有」、「....大家一哄而散,我即載『東東』蕭某往太平離去,到前方超商,我下車叫救護車....」。共犯朱志明於偵查及原審亦供稱略以:因為九月廿九日晚上在綺麗世界卡拉0K亦曾被打,是甲○○打電話叫他去大功圓KTV,有看到楊日然與甲○○坐車先離開要去故鄉KTV,蕭錦卿、李啟通坐另一部白色喜美車,途中有打電話給甲○○說李啟通跳車之事,到了橋上看見一堆人在打架。李啟通跳車後,換坐謝志明的車子。另案發當晚謝志明所以同去大功圓KTV,係應甲○○之通知,亦迭據謝志明供承在卷。此外,被告甲○○案發後即行逃匿,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在台北縣新店鎮藏匿處為警緝獲,先後逃亡達八個月之久,且於案發當晚即擬請人作不在場明,以規避刑責,凡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認若非參與該項犯行,何須逃亡,規避,其為畏罪心虛,可見一斑。矧被告於被緝獲之初,亦坦承:因朱志明、許志銘及伊三人均曾被李啟通拿磚塊打傷,故通知他們二人同往,另透過許志銘與謝志明聯絡到場。又因楊日然表示願先與其談條件,故請其上車,另叫蕭錦卿、李啟通坐另一部車,而與朱志明、許志銘同車,該車係由朱志明朋友所駕駛,途中朱志明曾打電話說李啟通跳車之事,且李啟通跳車時,係遭謝志明等人押上其車載走,在橋上又遭痛毆等語不諱。再被告甲○○案發當晚邀同朱志明、許志銘、謝志明及另由謝志明糾結之不詳姓名打手多人前往外,復曾到其朋友綽號『信一』者所經營之公司,擬請其另帶多人前往,適『信一』不在而作罷,亦為其所自陳事實。若單純為和解之事赴約,豈需廣為招兵買馬?且蕭錦卿、李啟通與朱志明、許志銘同車時即在車上被打),則其為藉談判機會,進行報復,顯而易見,所辯因恐對方設陷,再度吃虧,始邀同多人同往云云,空言徒托,且與實際情形不符,自非可取。
㈡由被告甲○○通知同往之朱志明、謝志明、許志銘均曾參與圍打李啟通,且該三人均與被告熟識,其中許志銘當時且與被告同住,為被告供明。又李啟通係在橋上遭眾多被告同夥之人圍毆倒地,最後被從橋上丟下河床,亦迭據蕭錦卿、楊日然證實而案發當路過時該處之證人 郭永山莊聖雄 亦一致證稱:眼見十多人在橋上圍打一名男子,拳打腳踢,未見持用兇器,打完後將該名男子丟下橋在卷。再參諸長福橋橋墩高一公尺多(已據蕭錦卿九十年七月四日本院證陳,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李啟通相驗解剖資料所呈現之嚴重內外傷並橋上血跡斑斑現場照片,堪見李啟通在橋上被圍毆倒地時,已無體能翻爬該橋墩躍下,益見李啟通確係被毆後丟下橋無訛。被告所辯李啟通係自己跳下橋一節,核屬避重就輕飾詞,不足採信。㈢案發當晚蕭錦卿、李啟通有無與朱志明、許志銘二人同車?蕭錦卿於歷次偵審中之證詞,固有先後不符之兩歧,但其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廿五日調查時,已詳細明確證明曾與朱志明、許志銘同車,車上共有六人,司機為朱志明朋友 林郁聲 無訛,佐之被告甲○○亦坦供該白色喜美車上確有朱志明、許志銘二人,堪見蕭錦卿上述證詞不虛。至朱志明及駕駛該車之林郁聲否認該項同車事實,及該車為紅色云云,均無非卸責或替朋友卸責虛詞,應無可取。再者,謝志明與朱志明、許志銘均為熟識朋友,為被告甲○○所迭次 陳明 ,復經 羅清仁 到庭結證無異。即朱志明亦謂與謝志明相識,再參之朱志明於本件案發後某日與被告及許志銘、謝志明相約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見面之赴約途中車禍受傷,被送醫院急救時,謝志明曾趕赴醫院探視,即為謝志明所是認。益見其與朱志明、許志銘均相識一節不實。㈣李啟通係遭多人圍毆嚴重受傷,最後被兇手從橋上丟下河床不治死亡,除如前述外,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院相驗、解剖在卷,有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照片多幀,分附相驗,偵查卷可憑。並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數人共謀犯罪,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施犯罪行為,主謀者並未下手實施犯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為共謀共同正犯。查被告通知同往現場之朱志明、許志銘、謝志明,既均曾參與圍毆李啟通,且於到達長福橋前之途中,即在車上遭被告同夥毆打,同車之朱志明復於李啟通不堪被打跳車時,旋以行動電話向另車之被告報告,並由被告回知到長福橋會合,首先抵達,迨載李啟通之車到達橋上時,又旋即被拖下車圍打,並將之丟下橋,在此過程中,被告復曾在橋上下車走動,眼見並暸然全部情況及過程,竟又在蕭錦卿一再請求其阻止下,仍拒不理會,凡此不難見其主導並現場參與指揮,雖其因受傷未癒而未親自下手參與毆打,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仍無解共同正犯刑責。復以十多人聯手圍毆拳打腳踢手無寸鐵足資反抗之死者,又係在深夜荒郊之橋上,逃逸無路,喊救無人情形下集體行兇,其有發生死亡結果,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悉知,佐以李啟通之相驗解剖紀錄資料,遍體鱗傷,肋骨骨折多根、胸腔、臚內均傷重出血,橋上及河床現場照片,均血跡斑斑,堪見當時圍毆者,下手之猛、腳踢之堅,其有縱使致人於死亡亦無所顧之決心與行為,殆屬無疑。被告在橋上目睹整個行兇過程,可阻止而未阻止,或令下手者適可而止,(即止於傷害性之報復),自無解於同具殺人犯意。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殺人犯行,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以其係本能反應,於行動電話鈴聲響起時,接聽他人打來之電話,且僅談數秒,可以證明其無共犯殺人犯意云云,顯其個人意見之詞。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辯詞之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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