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U3134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民國94年12月10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8日公布,行政院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
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僅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6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以其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經異議人申訴後,由原舉發單位回函,認其違規事實應為「紅燈右轉」,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被舉發時係直線行駛於瑞湖街上,而舉發員警係由異議人後方騎乘機車追上並攔下異議人,並非在路口轉彎處攔停,上開舉發顯有證據薄弱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時,經警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違規之事實,有北市警交字第AEU018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是的。(舉發經過為何?)當天我是騎機車執行動態勤務,從陽光街穿過瑞光路,進入瑞湖街,行經舊宗路2段171巷口時,我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從巷口紅燈右轉進入瑞湖街(當庭繪製路線圖),當天日照清楚,我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後,我就騎到受處分人的旁邊並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受處分人靠路邊停車,該受處分人稱他違規地點與攔停點不同,是沒有錯,中間相隔10~20公尺,這是因為我們在動態攔停時要注意車輛安全,所以我們攔停時會選安全位置進行攔停,受處分人態度良好,也配合的拿出證件,我告知他違規事項,受處分人稱他是從該巷口右轉,但他沒有看到紅燈。……(當天視線及天氣如何?)正常,光線充足,車流不多。」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至於異議人對於舉發員警原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為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乙節,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這是筆誤,後來受處分人去交裁所異議時,我有去修改,受處分人應有收到通知。如果是紅燈右轉,我們通常會寫紅燈右轉或是闖紅燈,但是事後我們在填寫違規代碼時,我寫錯了,寫成闖紅燈的代碼。」(見同日筆錄),衡諸證人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況本件舉發時間為白天,車流量不大,且違規路口行車動線良好,復無何障礙物阻擋證人之視線,衡情證人應無誤看異議人行車動向之可能,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行為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僅有闖紅燈(解釋上包含紅燈右轉),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時,即95年8月15日,上開條例第2項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已經生效,且較第1項闖紅燈之處罰為輕,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自應適用較新較輕之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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