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4日晚上9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楠公路口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楠梓分隊警員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普通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但異議人需用到駕照,公司規定駕照吊銷就解職,家中生活定陷入困境,故就吊扣駕照部分,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
2款亦規定甚明。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未包括吊扣之情形在內,參酌該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之理由,係認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有違比例原則,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受查獲人所持有其他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於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係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亦即應裁處汽車駕駛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所持有其他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7,500元,吊扣普通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為測試單、異議人之汽車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280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經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
處分機關所吊扣者,為異議人違規當時所憑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範之目的,雖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則係為避免駕駛人再犯,以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裁處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係一行政行為,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騎乘者,既為重型機器腳踏車,若將異議人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普通貨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騎乘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貨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更與前揭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㈢本件異議人雖曾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於93年8月
16日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吊銷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異議人迄今尚未重新考領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文、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並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因此,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應屬無照駕駛,依上所述,即應裁處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所持有其他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至所謂最長吊扣期間,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此時最長吊扣期間即應為1年。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與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本院仍應就全部予以審理,惟異議人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罰緩37,5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為有理由;另原處分所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則屬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不同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應仍得予以裁處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吊扣異議人普通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而本件異議人係無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及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裁處異議人罰緩37,500元,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