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
甲、再審聲請人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廢棄。
㈡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九號民事裁定廢棄。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陳述:㈠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抵押權人僅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阻止抵押人讓與其所有權˙˙˙」。依前開法律及判例之意旨可知,抵押權僅於擔保債權優先受償性下有追及效力,換言之,抵押權人僅對「拍賣所得金額」具債權優先受償之效力,並不拘束抵押人之行為。
㈡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程序為之,其所謂「執行
債務人」之範圍,自強制執行法所訂之範圍而加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應具執行名義,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形,自應有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明之「債務人」,即為強制執行法所謂之「執行債務人」,此觀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可知其範圍乃限縮於:當事人(即執行名義所載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等是。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當事人並非執行債務人,至為明顯。原裁定逕以因為符公平原則而認「原所有權人如同執行債務人」,顯不符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執行名義」之立法規範基礎。
㈢再審聲請人雖曾設定抵押權於債權人,並與債務人 林晃斌 簽訂買賣契約,於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尚未履行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點交義務」及「買賣價金交付義務」之際,即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然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訴外人林晃斌為債務人而非再審聲請人。
㈣原裁定逕以公平原則為推論,除違反前開強制執行之明文,並未為具體適用法源之明示,顯為裁定未具理由。
㈤聲請人與林晃斌間仍有民法第二六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聲請人之占有執行標的
物即應具適法之權利,非抵押人或執行法院所得解除。此亦與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之情形有間。換言之,再審聲請人之占有已轉換為買賣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占有,而非設定抵押後就標的物設定「其他權利」。
㈥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不動產點交具體限定只於:債務人占有及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之情形始為點交,最高法院五十年抗字第二八四號判例亦明白闡釋債務人為前二項情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債務人明列為林晃斌而非再審聲請人,債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鈞院前開函文視聲請人如同為執行債務人,而謂於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實有未洽。況現行實務認強制執行拍賣其性質仍為買賣說,買受人即為拍定人,出賣人即為執行債務人,且應繼承前手之瑕疵,再審聲請人既非執行債務人,豈能比附援引「公平法律原則」而視再審聲請人如同為執行債務人,而排除適法之占有權源。
㈦該執行標的物於查封時,除再審聲請人有現實居住占有外,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及
子女均有占有居住於該執行標的物,此有戶籍資料可稽。鈞院未予詳查,逕以再審聲請人視為執行債務人而依職權解除債務人之占有,未顧及再審聲請人配偶子女之占有權益,顯有未洽。
㈧綜上,再審聲請人顯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亦非該裁定所及之繼受人,聲
請人之占有權源本乎執行標的之所有權,進而轉換為買賣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占有,應屬有權占有,於該抵押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云云。
乙、再審相對人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與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二六二九號民事卷。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是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除去其佔有使用之權利聲明異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予以駁回而確定。查對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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