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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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10號
原告丙○○
號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聲明被告二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97年2月13日民事擴張訴訟及準備(四)狀,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60萬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93年9月間正值軍購問題激烈爭論之際,伊為民主行動聯盟總召,得知國防部登門致贈中秋節禮品予多位退役將領,復聽聞訴外人 趙淑鍵 指稱於中秋節前後,曾於立法委員 林郁方 辦公室見國防部人員以牛皮紙袋裝錢致贈林委員而遭拒,因國防部此舉涉嫌不法,且恐與軍購問題有不當關聯,基於合理懷疑,伊遂於同年10月31日民主行動聯盟於立法院前靜坐抗議活動後接受媒體訪問時,對媒體表示:
「國防部有人在立法院裡頭,然後他們去找個別的立委,那容我坦白地講啦,就是拿錢,就是拿錢,就是收買,直接的收買立委,告訴我們這個消息的人說他是親眼看見」等語,被告乙○○未經調查即於93年11月1日以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幹事長身分召開記者會,現場懸掛「軍購賄賂立委:甭識字又沒衛生」巨大標語,並以「自甘墮落,扮國、親的打手」、「空有教授之名,卻是不識字兼不衛生」、「教授格調都已經消耗掉,淪為政治之打手」等言論批評伊,被告甲○○為民進黨國防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則以「毫無常識,胡說八道,根本就是人渣」等言論批評伊,嗣後國防部以伊侮辱公署為由提出告發,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確定,本院並確認國防部確曾於93年9月間分別致贈數立法委員(包括被告甲○○)年節禮金10,000元,顯見伊前開陳述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然被告二人前開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論透過平面、網路及電視媒體傳播,致使身為國立中正大學中文系系主任之伊名譽遭受嚴重損害,即使伊嗣後獲得無罪判決,公開呼籲被告等人提出道歉,迄今仍未獲置理,伊所受名譽之損害仍未獲平復。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部分:否認原告指摘伊於記者會中發表之言論,原告應就伊有為該言論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未經查證即於93年10月31日對媒體發表國防部以錢收買立委之相關言論,嚴重貶損國家行政機關及民意代表之形象,更使人民對於國家之支持與認同產生嚴重衝擊,攸關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甚鉅,伊僅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並無貶損原告之惡意;又國防部如欲行賄立委,焉有堂而皇之於立委辦公室為之之可能,是故原告前開言論違反事理;㈡甲○○部分:否認原告指摘伊於記者會中發表之言論,原告應就伊有為該言論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發表反對軍購之相關言論,經由媒體傳播放送,影響國家施政與公共利益,涉公共事務領域,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伊係對原告前開可受公評之言行予以評論,且係基於善意保衛自己名譽權所為,並非惡意攻訐原告個人品格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3年10月31日民主行動聯盟於立法院前靜坐抗議活動後接受媒體訪問時,對媒體表示:「國防部有人在立法院裡頭,然後他們去找個別的立委,那容我坦白地講啦,就是拿錢,就是拿錢,就是收買,直接的收買立委,告訴我們這個消息的人說他是親眼看見」等語,被告二人針對該事於同年11月1日召開記者會;原告前開言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於集會時以演說誹謗公署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5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判決、本院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記者會陳述原告所指稱之用語、言詞?如有,則被告為前開陳述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被告乙○○於93年11月1日時任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幹事長召開記者會,會場懸掛「軍購賄賂立委:甭識字又沒衛生」標語,會中乙○○發言丙○○自甘墮落,扮國、親的打手、丙○○的指控沒有任何證據,空有教授之名,卻是不識字兼不衛生,民盟教授格調都已經消耗掉,淪為政治之打手。被告甲○○時為民進黨國防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則以民盟教授、學者指控立委收受賄賂卻拿不出證據,毫無常識,胡說八道,根本就是人渣等情,有中國時報93年11月2日報導、聯合報同日A4報導、自由時報電子新聞網93年11月1日網路新聞及東森電子報93年11月1日網路新聞列印在卷可憑,觀以上開各報導內容,各均有二家以上媒體論及被告二人上揭陳述,被告二人辯稱未為上開陳述,即難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前述言論,尚非無據。
(二)原告係以時任國立中正大學教授擔任民主行動聯盟總召議論時政,在立法院前靜坐反對政府推動六千一百零八億元之軍事採購案,俱如前述,則原告所為已非單純個人意見抒發,而係自願以公開場合之公眾人物就國防軍購案針砭,縱然如此,發言用語亦非毫無界線。原告雖稱大約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的晚上,我們民主行動聯盟在例行集會時,訴外人 趙叔鍵 教授有出席我們的集會,趙教授在我們的集會上說大約在中秋節的前一天,他在林郁方委員的辦公室看到國防部有人帶著紅包致贈給林郁方委員但趙教授並沒有明白表示國防部致贈之名義為中秋節慰勉金,我們在那時正舉辦一個反軍購大遊行,那個時間點是非常敏感的時間,我們得到這個訊息又是在這個時間點上,加上當時表達當時支持我們反軍購的許多退役將領在共同發表連署書後,國防部也派了許多人去拜訪這些退役將領致贈禮盒,因為之前這些退役將領在退役後都沒有收過國防部的禮盒,所以我們合理的判斷,這二者之間有某種程度的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國防部何以致贈立法委員紅包,性質、目的及依據為何,原告並未查究。且證人即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保防安全處上校保參官周文聖亦證稱:依照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條辦理,只有針對審議委員才有辦理獎勵金,不是針對立委,並曾於就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到二十四日之間的某日前往立法院,當時林郁方委員從他的辦公室走出來,我們就致贈林郁方委員一個一萬元之紅包袋,上面有標明國防部致贈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中秋節慰勉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致贈禮金一事,原告大可透露媒體詢問監督國防部,亦無困難。遑論國家軍購經費上千億,豈是區區紅包即可收買立委護航過關,但原告卻對媒體發言「國防部有人在立法院裡頭,然後他們去找個別的立委,那容我坦白地講啦,就是拿錢,就是拿錢,就是收買,直接的收買立委,告訴我們這個消息的人說他是親眼看見」等語,其立法委員遭國防部直接收買之言論,顯然輕忽、過當,縱其所涉集會遊行法第30條於集會時以演說誹謗公署一案經無罪判決確定,亦非當然表示其言論正確妥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個人經由意見之自由表達抒發,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小則實現自我意志、大以形成多元言論,進而促進民主政治,是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尤其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在言論市場中,往往有極大之影響力,公眾人物個人就其公眾事務之發言,自應承受更大之意見交換、競爭,故就該個人名譽之保護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經查,被告二人為執政黨立法委員,對原告以民主行動聯盟總召集人之公眾人物身分,在媒體前就國防部軍購案件之公眾事務,公開陳述國防部收買立委,立委收受賄賂之言論,被告二人召開記者會,乙○○因而發言道乙○○發言丙○○自甘墮落,扮國、親的打手、丙○○的指控沒有任何證據,空有教授之名,卻是不識字兼不衛生,民盟教授格調都已經消耗掉,淪為政治之打手等語,衡諸原告身為國立大學教授,未明究理而任意指摘,且當時局勢確屬在野之中國國民黨及親民黨即簡稱之泛藍杯葛軍購案甚烈,乙○○所為上開言詞,無非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縱原告並非國親兩黨或泛藍之人士,亦不足認乙○○之言詞有何不法侵害。何況,甲○○所言人渣,遍觀前開全部媒體報導內容,均係甲○○指責民盟教授,皆未針對原告個人(見本院卷第13、15及16頁),且其是話至激動處,而出言該等教授指控立委收賄卻拿不出證據,毫無常識,胡說八道,根本就是人渣(見本院卷第13頁);加以原告上開收買言論,事後經證實係其捕風捉影、穿鑿附會下,指責國防部行賄及立法委員收受賄賂,此一任意比附之言論自有敗壞社會對大學教授之信賴及觀感。是甲○○既未針對原告個人,且係就大學教授漫天無據指摘之行徑激動下所為評論,難認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為。揆以言論自由之真諦,被告二人所言,乃對原告以公眾人物所涉公眾事務之評議,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係善意就原告之公共事務言論所為評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之處,其本諸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