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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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九一號
再審原告甲○
乙○○癸○○辛○○壬○○庚○○再審被告己○○
丁○○丙○○戊○○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以: 伊等 之被繼承人 李四海 係祭祀公業 李德茂 派下七大房中 媽福 房派下員,祭祀公業李德茂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六之五等六筆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將分得房屋按七大房比例分配,由媽福房派下員李四海分得現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五九之二號五樓,下稱系爭房屋),現已由伊等繼承。再審原告癸○○、辛○○、壬○○、庚○○之被繼承人 李寬 生前藉口就系爭房屋及另棟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尚應得四分之一權利,訴請李四海移轉各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敗訴確定,明知系爭房屋係分配於媽福房派下而登記為李四海名義,為李四海所有,李寬及再審原告癸○○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無權占有,癸○○並指使甲○及乙○○加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等本於所有權得請求現占有人甲○、乙○○、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李寬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生前與再審原告甲○、乙○○、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損害,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損害金等情。本件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關於給付損害金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相當損害金確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接獲最高法院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
七五一號刑事判決,上開判決理由與再審原告所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均非以確認 李媽 福派下權(不)存在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未斟酌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
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一三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與再審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李
德茂規約書僅記載 李旺 等六大房,並無派下員媽福房之記載相符,上開判決亦足證明再審被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㈢再審原告在自存資料中尋獲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八十年九月十六日給李寬
之回函,該函說明二、三分別指稱:「二、本公業管理人非經法定程序無權代人申報列入派下權。」、「三、台端所提供之台北地方法院訴訟判決書非係派下員確定證明之文件,歉難辦理。」,迄今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既未曾依法列有「 李媽福 房」,此信函應足以證明「李媽福房」非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再審被告為不法奪取系爭房屋,故意以非關李媽福房是否係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暨非關系爭房屋是否為李四海所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充作李媽福房係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暨系爭房屋係李四海所有為其訴訟標的,以達其不當得利的目的。今再審原告除發現上述新證據外,並於本院刑事庭調閱「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後,由該資料中李四海具名之申複書及「祭祀公業李德茂沿革」及「祭祀公業李德茂切結書」記載,可得祭祀公業李德茂係由六大房出資,並無七大房之事,此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將受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據此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全部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舉之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只有六大房,媽福非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系爭房屋係分配予 李旺房 ,信託登記李四海名義,李寬為李旺房派下云云。然再審原告主張已為法院所不採,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做為再審之事由。又再審原告所謂之新證據不能證明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無媽福房,更不能證明經登記為李四海名義之系爭房屋非李四海所有,況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已認定六大房係登記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五十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四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之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開判例意旨即不能謂為新證物,其以此執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參照)。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信函,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審理時即已
提出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一八四頁),依前揭判例說明,其自不得再以執此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提出李四海於七十一年五月間具名之申復書固載明「祭祀公業李德茂」
係由六大房出資,認李四海已承認祭祀公業李德茂只有六大房,並無七大房之事。然查:
⑴祭祀公業李德茂歷年分配財產均按七大房分配,且其分配之比例為 李媽褔 、李旺
、 李來發 之三房各得四十分之五, 李永傳 、 李永樹 、 李朝枝 、李 紫貴 四房各分得四十分之六‧二五,有提領清冊可按,而祭祀公業李德茂提出之「領收證」,內容係 李清泉 之子 李太平 、 李萬昌 向「紫貴」房 李臣祈 之次子 李玉盤 清償李清泉之欠款,由於李清泉借款係供媽福房之用,故紫貴房已將媽福房應得之租谷權利返還媽福房,如「媽福」房對公業之建立無出資,何來分配公業租谷之權?又祭祀公業日據時期租谷之「田租分配單」內載受分配人「 李興來 」為李太平之子(即李清泉之孫),是李媽福確有分配公業收租之權利,足證媽福房確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按田租係由公業管理人向佃農收取後按各房應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例如李旺房、媽福房、來發房各應得八分之一,分配單內亦記載 李水萍 (來發房)、李興來(媽福房)各分得一百七十台斤,李來發、 林金目 為李旺房,二人共分得一百七十台斤,足見媽福房李清泉子孫多年來均受租谷之分配,苟祭祀公業李德茂若僅六大房,而無李媽褔一房,各房派下權之比例必大於現行比例,直接影響各房之權利,各房派下員當無不異議之理,然歷年來公業財產之分配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均由七大房共同為之,其他派下均無人以派下權受侵害而有異詞,公業各房派下員向來亦無人否認媽褔房,均足証系爭公業的確有七大房,李媽褔房包括在內已資認定,業據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⑵祭祀公業向政府機關所為之派下員系統表登記,如有錯誤法院調查屬實後自不必
受其拘束,是李四海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訴訟中以此為抗辯,本應由法院審認,而依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之「 李氏 大宗譜」,其上既記載序景公之長子為媽福,三子為 興旺 (即李旺),興旺次子李清泉出嗣「媽褔」房之事實,足見祭祀公業李德茂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之派下系統表漏未記載「媽福房」及李清泉出嗣「媽褔」之事實,而仍將李清泉列為李旺房之次子,係屬錯誤,核與李四海之抗辯相符,法院審理時自不受此錯誤之影響。
⑶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祭祀公業李德茂向台北市政府申報之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已附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卷第二二八頁至二三三頁),內亦載明出資者有六大房,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案件既依前揭證據調查並經兩造之被繼承人詳為辯論後,認祭祀公業李德茂確有七大房,該判決並已確定,就此祭祀公業李德茂為七大房或六大房之事實,既經兩造之被繼承人於該案中詳為辯論,依前揭說明,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及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之原確定判決基此而為相同認定,核無不合。
⑷再依再審原告主張李四海就李旺房可分得房屋之部分,即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四樓、五樓、同段十八號一樓三戶,業以買賣為由登記予李寬指定之名義人即其子辛○○、庚○○、癸○○、壬○○(再審原告)以及李寬本人各五十分之三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卷可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房地係分配與李旺房派下,而信託登記與李四海名義所有,尚無可採,亦有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是縱如李四海前揭之申復書所言,係六大房出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李旺房信託登記於李四海名下,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證明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無媽福房,更不能證明
經登記為李四海名義之系爭房屋係信託登記為李四海所有,再審原告並無可受較有利判決,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發現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第二、三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