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甲○
乙○○癸○○辛○○壬○○庚○○被上訴人己○○
丁○○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給付損害金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乙○○、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癸○○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五九之二號五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被繼承人 李四海 所有,已由伊繼承。李四海係祭祀公業 李德茂 派下七大房中媽福房派下員,祭祀公業李德茂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六之五等六筆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將分得房屋按七大房比例分配,由媽福房派下員李四海分得系爭房屋。上訴人癸○○、辛○○、壬○○、庚○○之被繼承人 李寬 生前藉口其就系爭房屋及另棟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尚應得四分之一,訴請李四海移轉各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敗訴確定,明知系爭房屋係分配於媽福房派下而登記為李四海名義,為李四海所有,李寬及上訴人癸○○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無權占有,癸○○並指使上訴人甲○及乙○○加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本於所有權得請求現占有人甲○、乙○○、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李寬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生前與上訴人甲○、乙○○、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求為:(一)命上訴人甲○、乙○○、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二)命上訴人連帶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上訴人辛○○、壬○○、庚○○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其餘上訴人至交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之判決(按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損害金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李寬及受上訴人癸○○委託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甲○、乙○○係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占有系爭房屋。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僅六大房,並無媽福房,祭祀公業李德茂並未分配系爭房屋於非派下之 李媽福房 李四海。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於 李旺 派下,並信託登記於李四海名下,李寬係李旺派下,依法承受系爭房屋而管理之,則李寬與上訴人癸○○進住使用並無不當;李寬亡故後由上訴人癸○○、辛○○、壬○○、庚○○繼承管理系爭房屋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是否係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與本件毫無關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四海縱非該公業派下員,如由公業分配系爭房屋於李四海,依上訴人之主張,該公業亦有六房,由公業管理人或全體公同共有人訴請移轉為交付前,尚不得主張其非所有權人。又縱令上訴人非公業派下,如公業確將系爭房屋分配於李寬及信託登記於李四海,則於李四海亡故,信託關係當然終止,上訴人即係正當權利人。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房屋究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抑為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於李旺派下,信託登記於李四海名下﹖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為李四海所有云云,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改編證明書可稽;李四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丁○○、丙○○、戊○○,亦有戶籍謄本足憑,堪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李寬、上訴人癸○○、及受癸○○委託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甲○、乙○○既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占有系爭房屋,李寬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癸○○、辛○○、壬○○、庚○○為李寬之繼承人,即應就李寬、癸○○、甲○、乙○○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屋原係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於李旺派下,信託登記於李四海,李寬係李旺派下子孫,李寬與上訴人癸○○進住使用系爭房屋,顯無不當云云,然有無信託關係存在,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觀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謂系爭房屋非李四海一人之遺產,乃指係媽福房派下員內部決定之事與他房無關,並非系爭房屋即屬李旺派下之財產;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據以資證明,徒以系爭房屋非李四海一人之遺產為由,而謂系爭房屋係李旺派下所有,信託登記於李四海名下云云,自難憑信;另李寬未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李寬前曾訴請李四海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李寬,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又李寬並非祭祀公業李德茂之管理人,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四海所有,並非李旺所有信託登記於李四海名下,已如前述,自難謂李寬對系爭房屋有占有管理之正當權源。上訴人進住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現占有人即上訴人甲○、乙○○、癸○○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於法並非無據。李寬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上訴人甲○、乙○○、癸○○均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辛○○、壬○○、庚○○為李寬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李寬前開侵權行為債務。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設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系爭房屋在城市地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在台北市○區○○街道圖影本可稽,屬繁華地區,其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公允。以卷附系爭房屋基地地價、系爭房屋現值計算每月之損害金為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房屋現值216300元+申報地價28400元×房屋面積即該屋基地面積98.81)×10/100÷12=25188元(四捨五入)〕。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甲○、乙○○、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命上訴人連帶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上訴人辛○○、壬○○、庚○○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其餘上訴人至交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甲○、乙○○、癸○○遷讓房屋)部分: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原則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李寬前以系爭房屋原係祭祀公業李德茂應分配於李旺房下之財產為原因事實,訴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四海移轉所有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以其原因事實不可採為由敗訴確定,上訴人癸○○為李寬之繼承人,上訴人甲○、乙○○係受癸○○委託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彼等於本件猶以: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於李旺派下,信託登記於李四海名下,李寬係李旺派下,依法承受系爭房屋而管理之,則李寬與上訴人癸○○進住使用該屋並無不當云云,為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防禦方法,依上說明,即屬不可採。原審據之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尚無違誤。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即給付損害金)部分:
查原審以系爭房屋(建號00000-000號)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號建地祭祀公業李德茂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一四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相當於系爭房屋月租金之準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惟前開建地上之建物包括系爭房屋共計有二十九幢(見一審卷㈠第八頁建物登記謄本、一九一頁土地登記謄本),似非全供系爭房屋使用。則上訴人辯稱:上開基地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四筆四戶房屋之土地面積合計為八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八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一○○○○分之一三一四計算損害金,係屬不實云云〔見一審判決事實欄乙、二之(八)〕,自非全然無據,且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乙○○、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辛○○、壬○○、庚○○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