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陳林阿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冬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途經同路一段二八三號前時,竟疏於注意,仍以每小時八十至九十公里之時速疾行,致與在對向車道欲左轉至該路一段二八三號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血胸、四肢癱瘓、腦髓挫傷及頸椎損傷之傷害,已無法自立自行,日後行走之機會亦不大,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為駕駛人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原告自車禍受重傷後,四肢癱瘓經過七次大手術迄今仍全身癱瘓,顯難以治癒
,原告今年七十一歲(00年0月0日生),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八十二年)尚有餘命十.六一年,鑑於在原告剩餘之生命,勢必持續支出看護費及醫藥費,而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請求已支出之醫藥費三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因此有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即看護費用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復建器材費用六萬零六百元,看護品費用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以上金額計七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規定提出請求日後相關費用。
㈢日後看護費及醫藥費之計算式說明如下:
⒈日後看護費:
每月以二一、七五九元計,一年為二六一、一0八元,十年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二、一六一、五二六元。
⒉醫藥費及必要費用:
⑴病房費:一天以一、五00元計算,計一百天,因未滿一年,故不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費用仍以一五0、000元計。
⑵醫療費自負額:依已支出住院一八三天,共支付三七三、0八七元平均計
算,請求一百天之醫療費,因未滿一年,此部分費用不扣除中間利息,仍以二0三、八七三元計。
⑶看護用品費:依已支出費用四一、一六九元除以事後起迄天數(二五七天
),每天平均支出一六0元,一年為五八、四00元請求七年(二、五五五天)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五八、二0二元。
⑷復健車資:每天以四百元,每週六天,一年五十二週需一二四、八00元,請求三年之車資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五七、一一二元。
⑸前開數額合計為一、0六九、一八七元。
⒊總計日後看護費、醫療費及必要費用合計三、二三0、七一三元。
㈣原告因此次車禍腦部及脊椎受到重創,造成四肢癱瘓,經過七次手術仍無法行
動,心理及肉體上均受到極大痛苦,餘生皆要在病床上度過,又拖累家人造成家庭重大負擔,實痛不欲生,爰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
㈤總計醫藥費、所增加生活負擔費用計七九七、0五0元,日後看護費、日後醫
療費及必要費用計三、二三0、七一三元,精神慰撫金二、000、000元等五項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六、0二七、七六三元。
㈥已收受一百萬元是汽車強制保險部分,對被告提出之五萬元收據真正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各項費用計算總表暨收據影本、外籍勞工續聘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五萬元及保險理賠金一百萬元,計一百零五萬元。
㈡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省基宜區事故鑑委會)函,可知本件原告應停讓來往直行車輛先行。
㈢原告請求賠償六百多萬元過高,且被告已因本件付出坐牢及前科代價。被告實無力負擔。
三、證據:提出家屬收據、保險公司付款簽收簿、查詢單、鑑定委員會函、慈濟基金會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 俞永和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交上易字第六二號甲○○過失傷害案刑事全卷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下稱宜縣稅捐處羅東分處)函查兩造之財產及申報所得稅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給付六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冬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途經同路一段二八三號前時,竟疏於注意,仍以每小時八十至九十公里之時速疾行,致與在對向車道欲左轉○○○鄉○○路○段○○○號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血胸、四肢癱瘓、腦髓挫傷及頸椎損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醫藥費三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四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日後看護費、醫療費及必要費用三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六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欲為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已受償五萬元及收受保險理賠金一百萬元;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高速撞及伊所騎之腳踏車,致伊受有四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已坦承當時其車速約八、九十公里,有超速行駛,在刑事原審中供稱其於二百公尺前即已看見原告欲左轉,當時見狀來不及煞車,乃打左轉方向燈,要駛往對向車道越過對方車輛等語,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原告所騎之腳踏車遭碰撞後,離碰撞地點遠達數十公尺,現場照片上被告自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嚴重破損,呈大幅狀,其上有血跡等情,均有前揭調閱之刑事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高速行駛之事實,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且當時視線良好,為其於警訊時所自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顯有過失,而本件肇事責任經刑事庭送請台省基宜區事故鑑委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四日基宜鑑字第九00一0六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負擔費用,且其四肢癱瘓,日後需長期支付上開費用,身體精神甚感痛苦,為此請求前揭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分就其請求事證,審酌如左: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醫療費自付者部分計三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七元之事實,業提出收據十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已支出之增加生活負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看護費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復健器材費用六萬零六百元及看護品費用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事實,亦提出統一發票、訂貨單、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費收據及外勞薪資明細及外勞健保費收據計三十三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受有上揭所示之重傷害,有如前述,是本件支出計四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日後看護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重傷後,四肢癱瘓經過七次大手術迄今仍全身癱瘓,顯難以治癒,伊今年七十一歲(00年0月0日生),依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八十二年),尚有餘命十點六一年,鑑於在伊剩餘之生命,勢必持續支出看護費及醫藥費,而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日後相關費用。即⑴日後看護費每月以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計,一年為二十六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十年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二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⑵病房費一天以一千五百元計算,計一百天,因未滿一年,故不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仍以十五萬元計;⑶依已支出住院一八三天,共支出三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七元之醫療費自負額平均計算,請求一百天之醫療費,因未滿一年,此部分不扣除中間利息,仍以二十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計;⑷依已支出看護用品費用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除以事發起迄天數(二五七天),每天平均支出一六0元,一年為五萬八千四百元,請求七年(二、五五五元)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二元;⑸復健車資每天以四百元,每週六天,一年五十二週需十二萬四千八百元,請求三年之車資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十二元。總計日後看護費、醫療費及必要費用合計三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十三元。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第四頸髓挫傷及肢節頸椎狹窄,雙側硬腦膜下積水,造成四肢無力,日後行走機會不大,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有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羅博醫字第一六0六號函附於偵查卷內,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嗣曾先後七次入羅東博愛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繼續手術及為復健治療,目前四肢癱瘓,顯難以治癒,日後需長期受他人照顧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多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及本院卷內可憑,是原告請求一次支付日後餘命期間所需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並扣除中間利息,即無不合。次查,原告現年七十一歲(00年0月0日生),依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八十二年),其尚有餘命十.六一年,是其就其中部分項目,以十年為請求之基準,亦無不合。惟原告係重傷害,在短期間內曾多次住院手術,且其年逾七旬,免疫能力及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病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有關植物人平均餘命之臺灣省醫師公會、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覆函資料參照),是本件自應斟酌上開情況,本院認以八年計算餘命較為允當。爰分述之:
⒈日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以每月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計,有其提出前揭之收據,外勞薪資明細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自為合理,一年為二十六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八年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元,是其此部分請求二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有理由部分為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元,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⒉日後病房費部分:
原告主張一天以一千五百元計算,計一百天,因未滿一年,故不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費用為十五萬元。原告於車禍後曾多次住院手術及復健治療,已如前述,足見其症狀易受感染,且有併發症,日後有宜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日後需一百天住院之病房費,以八年平均,每年約需十二至十三天,堪稱合理,被告對此之請求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日後醫療費自負額部分:
原告主張依已支出住院之一八三天,共支付三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平均計算,請求一百天之醫療費,因未滿一年,此部分不扣除中間利息,仍以二十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為被告不爭執,且屬合理,自予准許。
⒋日後看護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已支出費用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除以事發起迄天數(二五七天),每天平均支出一六0元,一年為五萬八千四百元,僅請求七年(二,五五五天)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二元,有前開支出收據為憑,且屬必要合理,應予准許。
⒌日後復健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每天以四百元,每週六天,一年五十二週需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僅請求三年之車資扣除中間利息後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十二元。本院審酌原告已四肢癱瘓,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確需前往醫院復健,是其請求計程車資自屬有據。惟其一次請求三年車資,非屬合理,應以一年計算較為合理,即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七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予准許。
⒍以上合計日後看護費、醫療費及其餘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有理由部分合計為二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致受重傷,四肢癱瘓,日後均需他人照顧,身心所受痛苦非輕,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日據時期小學未畢業,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田地二筆、建地二筆及房屋一棟,被告為國中畢業,原職業鐵工,平均月入二,三萬元,無不動產,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臺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區國稅羅東資第00000000號函及宜縣稅捐處羅東分處九十年七月十日宜稅羅二字第一0二一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允當,在此範圍內准計之,逾此部分無理由。
㈤綜右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有理由部分計為四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二元。
六、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騎腳踏車左轉未停車讓直行車先行云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原告於警訊時已自承:「::行經車禍發生地時,我正要左轉到我兒子家,突然我看見對向有一部自小客車由武淵往冬山方向行駛,車速很快,我不敢將車騎過去,也沒停在中心線上,就在自己車道上停下來:::」等語,被告於警訊時亦稱:「當時對方要過馬路,我本想要避開他,所以逆向行駛,不知他突然剎車停在路中間:::」,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後來我是看到對方在對方車道突然轉彎:::但是對方煞車停在中間::」等語,觀之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所示,在該雙車道之路中心處最前端處留有原告之空心菜葉,足見被告所述堪信為真,據此可知原告當時確係騎腳踏車○○○鄉○○路○段○○○號前,要拿空心菜予其子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先在道路右側邊暫停下,讓對向車道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以致為被告亦違規超速行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與過失,是被告前開抗辯,即為可採。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係高速違規行駛,其過失責任自較原告為重,應負十分之六責任,原告則負十分之四責任。依前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四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及其上開責任比例,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扣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先前已給付之五萬元,餘二百六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即為本件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
七、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已另收領一百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此部分應扣除云云。原告對已受領上開保險理賠金一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保險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受領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既係出於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影響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前開抗辯,實不足取。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俞永和,係為查證其有否主動報案及將原告立即送醫診治,符合自首要件,核與本件請求無涉,自無傳訊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有理由部分為二百六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逾前開有理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高瑞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