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及命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乙○○、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應予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丙○○持有上訴人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發,票號二三一二七八,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其中四十五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二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四十五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乙○○因簽賭六合彩,向丙○○借款四十五萬元,未約定利息,亦無清償期限,有錢即依丙○○指示,匯入丙○○、或其指定之 江明光 、 劉詩韻 帳戶內,還款金額不一,但已清償完畢。
㈡、甲○○對丙○○並無債務存在,乙○○積欠之四十五萬元亦已清償完畢。系爭七十萬元本票確係丙○○找道上兄弟脅迫乙○○、甲○○所簽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匯款亦係遭丙○○等人脅迫所匯入,與還款無涉。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證人 林炳宏 於原審之證言及甲○○於板橋地檢署刑事告訴補充狀記載「言明等匯款單齊全後退還本票」,可見乙○○、甲○○確有向丙○○借款七十萬元。該筆借款原先約定利息三分,每月二萬一千元,匯入丙○○或其女兒劉詩韻之帳戶,因乙○○未正常繳息,兩造乃簽發一紙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將利息降為一分半,即每月一萬零五百元,惟乙○○至八十八年十月後,即停止付款,丙○○迫不得已乃於同年十一月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㈡、乙○○匯入訴外人江明光之款項,與本件無關;匯入丙○○及劉詩韻之十萬一千八百元係償還利息;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匯入丙○○之五萬元,雖係清償部分本金,但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總算借款時扣除。甲○○雖稱業於八十七年八月清償完畢,惟由乙○○於同年九月以後,仍持續支付利息,可見系爭借款確未清償。
㈢、丙○○並無脅迫甲○○、乙○○簽發系爭本票,否則應於簽發本票不久,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會遲至一年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且乙○○、甲○○對遭何人脅迫前後說法不一,益徵其等係為逃避債務,偽稱遭丙○○脅迫簽發本票。
理由
一、乙○○、甲○○起訴主張:伊二人係夫妻,丙○○與乙○○二人曾因六合彩、麻將賭博而生消費借貸之債務糾紛,丙○○固曾因此借款與乙○○,惟總數僅四十五萬元,且丙○○與乙○○二人時有調借金錢,經乙○○陸續依丙○○之指示匯入丙○○及訴外人江明光等之帳戶內,業已清償完畢,是丙○○對乙○○已無債權存在。甲○○雖係乙○○之夫,但與丙○○從無金錢往來,詎丙○○勾結訴外人江明光、林炳宏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一日,以乙○○欠款需對帳為由,恐嚇伊二人,伊等被迫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丙○○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並執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九九號裁定聲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木字第二二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甲○○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進行查封,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判決確認丙○○之系爭七十萬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丙○○則以:㈠丙○○陸續借款與乙○○等二人達七十萬元,因未簽立書據,經乙○○、甲○○同意簽立本票以供借款清償之擔保;丙○○乃邀同訴外人林炳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前往甲○○家中,由甲○○、乙○○簽名並按捺指印,簽發系爭本票,丙○○收執後隨即離去,並無脅迫伊等簽發本票之情事。㈡丙○○非因簽賭六合彩或進行麻將賭博,借款予乙○○;乙○○匯入丙○○、劉詩韻帳戶之十萬一千八百元,係償還借款之利息;匯入丙○○帳戶內之五萬元係清償本金,但會算時業已扣除;且由乙○○於簽發本票前後,均陸續匯款予丙○○,可知乙○○二人就上開七十萬元均未為任何清償,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丙○○持有甲○○、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四十五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丙○○所憑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八○九號本票裁定,就超過四十五萬元部分,對甲○○、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甲○○、乙○○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提起上訴。)
三、查,丙○○執有甲○○、乙○○夫妻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系爭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乙紙,經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九九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再聲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木字第二二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甲○○所有前開土地,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等情,有本票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乙○○、甲○○雖主張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丙○○夥同黑道分子恐嚇,被迫所為;惟丙○○否認有恐嚇脅迫情事,乙○○、甲○○自應舉證證明。經查:
㈠、丙○○因借款與乙○○、甲○○二人,並未立有字據,且伊二人復未使用支票,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偕同友人林炳宏至伊二人住處,要求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乙○○當場表明陸續共借貸七十萬元,乙○○、甲○○二人簽立系爭本票名後再按捺指紋,業經證人林炳宏在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五五頁)。乙○○、甲○○在告訴丙○○涉有恐嚇罪檢察官偵查中,原具狀主張丙○○與林炳宏、江明光及另不知名人士共五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欠錢對帳為由,至其住處恐嚇伊二人開立系爭本票;偵查庭訊時則改稱開票前日林炳宏帶四、五人前來,江明光是翌日夥同四人前來恐嚇(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一○三頁告訴補充理由狀、訊問筆錄);前後指述之情節相異。又,甲○○在偵訊中陳稱恐嚇之語係出自林炳宏,乙○○則稱係江明光所言,亦互相矛盾;且乙○○、甲○○均不認識偵查庭訊時在場之江明光(見原審卷第八二至八九頁),因乙○○、甲○○之指訴前後不一,對江明光之身份亦無法確認,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第一○四頁可稽。乙○○、甲○○雖提出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通知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七五號通知書為據;惟此係因江明光之身份有再確認之必要,致有發回再議之情形,但乙○○、甲○○顯然無法舉證證明丙○○有恐嚇脅迫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㈡、乙○○、甲○○復主張僅借四十五萬元,已清償五十八萬元云云。惟依乙○○、甲○○提出之匯款回執聯及本院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函查之資料以觀(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六頁,五四至六一頁)乙○○、甲○○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三日匯款入丙○○之女劉詩韻帳戶內二萬一千元、二萬一千元、一萬零五百元、一萬零五百元、六千元、六千元、六千五百元、四千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匯入丙○○帳戶內五萬元、一萬六千三百元、一萬八千五百元。經核其中除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匯予丙○○五萬元部分,丙○○承認係清償本金外,其餘金額小且屬定額定期之匯款,甚有五百元之尾數,可見丙○○抗辯該部分係給付借款之利息,堪信非虛;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匯款五萬元至丙○○帳戶,雖係清償部分本金,惟兩造係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始經會算確認尚欠本金七十萬元,衡情會算時必已將該五萬元扣除,是則乙○○、甲○○主張有錢就還,上開款項均係清償本金,且已清償完畢云云,洵不足採。至乙○○另匯予訴外人江明光之款項,既為丙○○所否認,乙○○等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匯款與丙○○有何關聯,自難將之列入伊等清償之金額內。綜此,乙○○、甲○○主張業已清償五十八萬元,顯無足為取。 況伊 等既主張至八十七年間已清償五十八萬元,何以八十八年以後仍陸續匯款?設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丙○○脅迫所為,何以不即行提出告訴,之後仍有按月匯款入丙○○及其女劉詩韻戶帳戶內之情形,直至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始提出告訴?足見乙○○、甲○○主張伊等僅借四十五萬元,已清償完畢,以及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與實情不合,殊難採信。
四、乙○○、甲○○復主張:乙○○所負之四十五萬元債務,係與丙○○間因六合彩、麻將賭博而生消費借貸之債務,丙○○因此借錢與乙○○等情云云;此亦為丙○○所否認,乙○○、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況乙○○在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和被告(即丙○○)都不是組頭..。」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係消費借貸,並非賭債,至丙○○借款與乙○○後,乙○○是否用以清償其本身所負之賭債,則不在所問。乙○○、甲○○據此主張確認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甲○○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在丙○○脅迫下所簽發,且綜合伊二人所述有向丙○○借款之情節,及伊等在簽發系爭本票後仍陸續匯款予丙○○及其女劉詩韻帳戶之事實,足證丙○○所辯因乙○○自八十五年間借款,並無憑據,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會帳,乃與甲○○共同簽發系爭面額七十萬元本票,此係基於伊等自由意志所為,並無恐嚇或脅迫情事,堪予採信。兩造既經會算,確認乙○○、甲○○尚欠七十萬元,始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乙○○、甲○○嗣再事爭執,自非可取。從而,乙○○、甲○○請求確認丙○○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二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丙○○所執系爭本票超過四十五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四十五萬元部分,對甲○○、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乙○○、甲○○其餘之訴。其中關於丙○○敗訴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丙○○就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為乙○○、甲○○敗訴部分,並無違誤;乙○○、甲○○仍執陳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