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九一號
再審原告甲○
乙○○癸○○辛○○壬○○庚○○再審被告己○○
丁○○丙○○戊○○右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向本院一併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