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崇學路口時,係因乘客下車找零錢,才解開安全帶,並車輛係靜止中而非行駛中,異議人向員警說明,惟員警均不予理會,且請提出照相證據以為佐證。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1千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3年11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崇學路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經在該處路口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發現而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開單舉發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3年12月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30033292號書函各一紙等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該營業自小車,為警在上述地點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王本立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東門路與崇學路口執行交通疏通勤務,我當時站在東門路上,我見異議人的營業車由東門路二段往三段方向駛來,我當時看到異議人駕駛該營業車並沒有繫上安全帶,我注視有
3、4秒之久,當時我看到的情形異議人的營業車上並沒有任何的乘客,後來異議人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我就向前示意異議人將車靠邊停車,並告知異議人違規的事實,並即開單舉發,當時異議人是說他正在掏錢找錢給客人,所以才解開安全帶的,但我是看異議人的車子一直開過來並沒有任何的乘客,且異議人當時是在停等紅燈,所以我就依法開單舉發」、「(有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不可能有誤判之情形,因當時是早上8點多光線充足,且我注視異議人的車輛有3、4秒,有足夠的時間判斷異議人是否有繫安全帶,又我趨前示意異議人停車時,亦有再次確認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所以不可能有誤判之情形」等語。而警員王本立僅係執勤員警,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王本立前揭證述堪予採信。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㈣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伊是因乘客下
車找零錢才解開安全帶,且請提出照相證據證明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其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係因乘客下車找零錢始未繫安全帶,並當時該車係靜止中乙節,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亦未對於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王本立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有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千5百元,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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