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94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8月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自92年6月初某日某時起至94年2月24日中午12時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住處及其附近不詳名稱之公園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經警查獲:⑴於9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於93年8月17日21時30分,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台南市○○路與文南路口逮捕後,甲○○自承施用毒品,且採驗其尿液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⑶於93年11月4日19時5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⑷於93年12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⑸於94年2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緝獲,自承施用毒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歷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92年6月12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20445號檢驗成績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對照表(見南市警
2刑偵字第563號卷第3、4頁)、台南市衛生局93年8月25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784號檢驗成績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對照表(見南市警
2刑偵字第637號卷第3、4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0日93煙檢字第2635號檢驗成績書及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見9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卷第9、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8日KH2004C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自強制戒治經釋放後五年內,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36條雖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且業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自92年6月初某日某時起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4年2月24日中午12時,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無須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0年8月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
322號、94年度毒偵字第443號)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2月24日中午12時止,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雖未起訴,惟上述事實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於93年11月4日19時5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固自行供出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因該時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之一部業經發覺,依上述見解,自非屬自首,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有誤會,亦應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斷然戒癮、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達1年8月,先後多次經警查獲被釋放後,均再繼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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