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93年3月25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2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下午4時
36分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台南市○○路郵局旁邊加油站的廁所、新光三越附近麥當勞廁所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台南市○○路與樹林街口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繼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前揭偽造文書案件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觀護人室報到,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又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自9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晚上8、9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93年7月21日採集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93年8月4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691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
次查,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及92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91年6月19日及93年2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及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於93年12月13日之前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可能是在伊朋友那邊2、3天,有聞到煙味,伊那時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也沒有故意大口吸別人的煙味云云。惟查,「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氣體(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10月1日(82)陸(1)字第82092712號函可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連續2、3天所在之朋友套房,有開一點點窗戶,以便通風抽煙,也有用電扇當抽風機用,把煙抽出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所處之地並非密閉空間。準此觀之,倘若被告於其朋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際,未故意大量吸入第一級毒品所產生之氣體,則在被告尿液中應無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理。況被告於93年12月13日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檢驗閥值分別高達鴉片類:可待因3619,嗎啡44205,遠高於閥值1000之標準甚多,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益見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應非單純吸入他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煙氣所致。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則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業經檢察察移送併辦,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