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3年10月9日以8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5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在假釋期間內,又於86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3月25日以85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10月29日,於8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6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則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假釋,接續於停止戒治後執行殘刑1年7月20日,甫於9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0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之4住處、台南市○○路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及台南縣○○鄉○○○○道六公里旁之舊貨場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93年10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嗣又於93年12月2日下午3時15分,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先後兩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歷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放於尿液中),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5日KH2004B0000000號檢驗報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以及臺南縣衛生局93年12月24日衛收字第093003074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6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 黃寶鈜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3年10月9日以8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5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在假釋期間內,又於86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3月25日以85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10月29日,於8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7月20日,甫於9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59號)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起訴,惟此部分事實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先後判決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為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0公克),有該局93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0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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