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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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王桂芳 」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寶霞 」之成年女子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吳妹妹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7月間,由「王桂芳」邀甲○○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而大陸女子吳妹妹則透過綽號「寶霞」之大陸女子之仲介,與甲○○辦理假結婚。甲○○於同年7月11日進入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妹妹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甲○○返臺後,隨即與「王桂芳」、「寶霞」及大陸女子吳妹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8月25日,至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福建省福州市(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470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而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將甲○○與吳妹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發配偶欄載有吳妹妹之國民身分證及結婚登記後,隨即於92年9月4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及委託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委由不知情之「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 呂光田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吳妹妹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吳妹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吳妹妹之臺灣地區旅行證,吳妹妹遂於92年10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0月1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搭機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之利益。吳妹妹進入臺灣地區後,在甲○○位於臺南縣善化鎮茄拔151號之22住處居住半個月後,即行北上至新竹縣○○鄉○○路○○○巷○○號與同鄉 陳木興 同住並打工,至93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始在新竹縣○○鄉○○路○○○巷口工地,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族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陸女子吳妹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卷附被告甲○○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
㈣卷附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94年3月7日南縣善戶字第09
40000244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
㈤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7日境信凡字第09
41014505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全文,並分於同年12月31日、93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王桂芳」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寶霞」之成年女子三人就非法使大陸女子吳妹妹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與「王桂芳」、「寶霞」、大陸女子吳妹妹四人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呂光田持前述結婚證明相關文件及內容不實之入境,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持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行使,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