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 杜德炎 、 張玉珍 及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自98年5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原告基準利率+4.548%)減年息
3.07%,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計算,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攤還本息或到期不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7年7月11日,自97年8月1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43,414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原為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惟已經退股,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甲○○退股時應允會與原告處理此筆借款,惟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處理,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之欠款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甲○○目前並無工作,沒有錢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表、繳款明細查詢單、收入傳票及撥款傳票各1件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甲○○對於積欠原告之數額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甲○○雖執其於退股時與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為辯,惟依據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甲○○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其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