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檢品編號:B0000000)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文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或5月1日或2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或5月1日或2日,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翁雪芬 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林文鎮有向翁雪芬購毒施用情事,因而有林文鎮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於105年5月4日18時25分許,至林文鎮上址住處訪查,經林文鎮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未有明顯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徵得林文鎮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文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卷第27、69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編號B0000000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注射針筒2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編號B0000000吸食器1組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草寮鑑字第105050032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72、73頁);此外,復有上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未有明顯殘渣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㈣沒收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編號B0000000吸食
器1組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疑,且既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已供承扣案注射針筒及吸食器為其所有分別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未有明顯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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