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泓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即先行主動交付其身上所持有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經過,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㈣扣案物暨採證照片3張。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5月20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⒉再以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為警查獲,然考其查獲過程,實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上開吸食器,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背面:「員警問:經查證你身分,發現你為毒品人口,且為汐止分局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遂對你加以詢問,你於詢問過程中,主動告知警方,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並由你隨身攜帶之包包取出主動交予警方……」),復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亦無查獲被告身上攜帶毒品或施用工具等之情況證據,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屢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前揭物品經警以簡易試劑測得其仍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鑑驗結果相片附卷可查,足認其上仍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持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而非屬本院轄區,惟其於基隆市安樂區(屬於本院轄區)為警查獲時,仍持有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業如上述,且被告供承扣案之吸食器係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復因仍沾染毒品,而應一體視為視為毒品,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被查獲持有該沾染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之犯行,既有管轄權,則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自亦有管轄權無誤,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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