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帥宗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帥宗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帥宗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以其因坐骨神經受傷需開刀治療休養,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請求諭知緩刑而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帥宗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帥宗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帥宗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24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8號裁定,先就(甲)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丙)(丁)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帥宗統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帥宗統於警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則未到庭,惟查,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4229)、上開公司於105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卷第45、46頁)。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05年1月1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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