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林品宏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告 黃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曾 朝源 原為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0分之1,嗣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7月間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並據原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故 曾朝源 應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為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對於如何使用系爭土地,難以達成共識。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由於系爭土地面積僅920.16平方公尺(即0.092016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實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以分割方式解決,個人分得個人所有,但既然不能實物分割,我沒有意見,以後可能有人會來買整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曾於104年6月5日在本院馬公簡易庭到庭調解而不成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四、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為同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前述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
920.16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且原告係於100年5月及104年7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為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已不符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且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分別係「買賣」及「拍賣」,並非繼承,亦不符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規定。此外,兩造間之共有狀況亦無該法條但書其餘各款之例外得予原物細分情形,是本件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法為之。
五、末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舊法,同意旨規定於現行法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因受前開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則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表一:
┌─┬───┬─────────────┬──────┐│編│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號│種類││(平方公尺)││││││├─┼───┼─────────────┼──────┤│1│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920.16││││土地││└─┴───┴─────────────┴──────┘附表二: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號││││├─┼───┼────────┼──────────┤│1│林品宏│1/2│1/2│├─┼───┼────────┼──────────┤│2│黃政義│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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