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5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設籍並居住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並非居無定所,無逃亡之虞,又對於被訴事實已坦承不諱,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性,應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聲請:如認被告應繼續羈押,請先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每包重量1兩)、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黃雲雪周寬勇卓睿羚 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所涉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被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即達6兩之多,依社會通常觀念,為逃避嚴峻刑責,本有較高之逃亡及串證危險。又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一再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惟其供述前後歧異,於相關證人踐行交互詰問前,為自身或同案被告之利益衡量,仍有互為勾串之虞。被告上開虞逃、串證及重罪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維護證人陳述之純潔性,避免勾串或受其他不當影響,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仍有羈押之必要,未能以具保代替,且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仍應繼續執行羈押。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且執行羈押已足以防免被告主動勾串共犯或證人,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其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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