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8年8月
6日」,應更正為「98年6月6日」;第5行「業於11月29日執行完畢」應更改為「業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事實欄二、第7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劉碧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應補充「(劉碧琴未成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續字第319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5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凌晨,在嘉義縣水上鄉酒後駕駛汽車而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偵字第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法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業於1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然其未曾悔改,根本未戒斷酒癮,依舊罔顧自己及他人之交通安全,於98年8月6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上工地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至18時許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路上,欲沿國道10號公路返回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56號之住處。嗣於18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大中二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劉碧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甲○○為避免員警發現其酒後駕車犯行,旋即駕車掉頭沿翠華路由北向南駛離。嗣為警追捕逮獲,進而於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內施以呼氣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1.0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劉碧琴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營偵字第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業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爰請綜合上開素行及犯後態度,科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