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致與 鄭喬文 所騎乘之K76-62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應補充「鄭喬文因而受有左膝蓋腳踝及右腳膝蓋擦傷(未據鄭喬文提出傷害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142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550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裡中華一路247
巷15弄37號1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9日22時許開始,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卡拉OK店與學生一同飲用啤酒,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飲酒處所送學生返家,將學生送回家後,乙○○在車上休息至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再繼續駕駛前開車輛返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致與鄭喬文所騎乘之K76-62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乙○○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01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4MG/L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且其因酒醉駕駛汽車而肇事等情,足認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