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窈萱
相 對 人 方健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
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2
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為由,聲請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983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之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云云。然查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因其逾期未
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其起訴在
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上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自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