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丙○○先於民國96年9月3日下午9時22分16秒在苑裡鎮郵局用新光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台幣(下同)22123元至 劉韋良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接續於同日下午11時26分23秒在苗栗市郵局用渣打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5025元至 楊志榮 所有之臺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證據應補充記載:通聯紀錄應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96年10月1日合金基營字第0960004562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9614672號函及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96年12月14日北北服字第0960000388號函及附件、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8張等在卷可憑;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以1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騙同一被害人接續2次轉帳,只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91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11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以規避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補卡手續,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遂將該門號交給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6年9月3日晚上9時許,利用前開門號與丙○○聯絡,向丙○○謊稱曾在網路上不慎按到自動扣款選項,要求丙○○至提款機取消扣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惟該操作內容實為轉帳,丙○○因而分別轉帳22123元及25025元,至詐騙集團另外取得之劉韋良(劉韋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及楊志榮(楊志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本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所有之臺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經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去詐騙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劉韋良及楊志榮證述綦詳,復有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聯紀錄、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資金往來明細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行動電話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出售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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