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共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2.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8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吸食因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其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二│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被告於97年2月27日上午11時35│││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表、臺灣尖端先進│應,證明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各1份││├──┼────────┼──────────────┤│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被告供稱其剛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非他命,欲供自己施用。│││共2.5公克)││├──┼────────┼──────────────┤│四│基隆市警察局查獲│證明為警扣案之毒品呈安非他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反應之事實。│││單及照片各1份││├──┼────────┼──────────────┤│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表、全國施用│紀錄。│││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