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鄉○○○路與忠孝路路口時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鄉○○○路與忠孝路路口,越過停止線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其即快速通過,因當時其後方車輛闖紅燈遭警攔停,警員可能因此誤認其亦闖越紅燈等情。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通過臺北縣○○鄉○○○路與忠孝路路口後為警攔檢等情,未經異議人爭執,且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應足認定。
(二)證人甲○○固證稱當日其在文化北路林口往龜山方向之道路旁執勤,站在執勤位置所見情形如卷附編號2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文化北路林口往龜山方向車道設置之交通號 誌甫 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之際,見沿文化北路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之異議人駕車通過文化北路之停止線,遂對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惟經本院訊問異議人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時,係以何交通號誌之燈號變化情形,認定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證人甲○○先證稱係依據文化北路林口往龜山方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變化情形予以認定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標示之,然依據證人甲○○提供卷附編號2之現場照片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觀之,文化北路林口往龜山方向之車道固設置2支交通號誌,惟證人甲○○執勤時站立位置係面對文化北路林口往龜山方向車道之來車,僅得以看見文化北路林口往龜山方向車道所設置2支交通號誌之背面,無從看見該等交通號誌正面之燈號變化情形,是認證人甲○○所稱係依據文化北路林口往龜山方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變化情形,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難謂可採;至於證人甲○○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並詢以依據現場照片觀之,在其執勤位置,僅得看見文化北路林口往龜山方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背面,如何認定異議人駕車通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證人甲○○始改稱當異議人駕車通過停止線時,其係依據對向車道即文化北路龜山往林口方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變化情形認定,非依據文化北路林口往龜山方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變化情形予以認定等語,惟證人甲○○所述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尚無從以此逕行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證人甲○○證稱其執勤位置距離異議人駕車通過文化北路林口往龜山方向車道之停止線約30公尺,該路段為3線道,異議人駕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當時內外側車道均有其他車輛,緊接著異議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另臺車輛亦闖紅燈行駛,遂將2部車輛均予攔停等語,核與異議人辯稱當時其後方車輛闖紅燈行駛,亦同時遭警攔停等情相符,足認異議人辯稱因其駕駛之車輛與後方車輛同遭警攔停,警員稱該車駕駛人已承認闖紅燈,其應亦闖紅燈等情,非屬無據;另證人甲○○之執勤位置距離文化北路林口往龜山方向車道之停止線約30公尺,距離雖非甚遠,然依據卷附編號2之現場照片觀之,文化北路林口往龜山方向車道有3線道,若3線車道均有車輛行駛,站在證人甲○○之執勤位置,無法清楚看見該車道停止線之確切位置,而證人甲○○亦證稱異議人係於交通號誌甫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之際,即駕車通過停止線等語,亦即異議人非於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相當時間後,始駕車通過停止線,則無從排除證人甲○○因視線限制之故,將於交通號誌仍屬黃燈之際通過停止線之異議人車輛,誤認為闖紅燈之可能;再者,異議人後方之車輛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相較,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之時間必然晚於異議人,換言之,縱使異議人後方之車輛駕駛人駕車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該行向之交通號誌確已轉換為紅燈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無從以此認定行駛在前之異議人車輛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該行向之交通號誌亦已轉換為紅燈,自屬當然之理。
(四)綜上,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文化北路林口往龜山方向車道之停止線時,該行向設置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等語,然證人甲○○就當時係依據何交通號誌之燈號變化情形,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一節,所述先後不一,復自證人甲○○之執勤位置觀之,其視線可能遭文化北路行駛車輛之阻擋,無法清楚看見文化北路停止線之位置,且證人甲○○亦證稱異議人非在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相當時間後始通過停止線,則甲○○因視線遭阻擋之故,將於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之際通過停止線之車輛,誤認係於交通號誌甫轉換為紅燈之際,始通過停止線而違規闖紅燈行駛,即非無可能,另亦無從以異議人後方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一節,逕行推論認定行駛在前之異議人駕車通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應屬明確,是認異議人之辯解尚非無據,換言之,依據各項證據,尚難逕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謂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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