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係手持黑色長條狀垂直型狀的鐵器(類似槍枝之物品),朝丙○○後頭部敲擊,並向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稱:你是不曾吃過子彈等語,再以該物品抵住丙○○之臉頰,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且受有後頭部挫傷之傷害;丙○○於民國96年7月17日自殺身亡,由丙○○之妻 巫美華 於翌(1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請偵辦;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3月14日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害人因本件發生後不敢上班、失業導致想不開而自殺身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3樓之1居基隆市○○路○段○○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路○○巷喜市社區之住戶,甲○○之友人 陳明輝 於民國96年3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駕車行經喜市社區入口處時,因該社區新進保全人員丙○○不認識陳明輝,而上前向陳明輝詢問,陳明輝因而心生不滿,隨後兩人發生衝突,陳明輝遂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到場幫忙處理紛爭,甲○○抵達現場後,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手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朝丙○○頭部揮打,又向丙○○恐嚇稱:你是不曾吃過子彈等語,再以該物品抵住丙○○之臉頰,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且受有後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及丙○○之妻巫美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是拿樹枝打丙○○,應該是打他的頭,伊沒有打到他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與巫美華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喜市社區保全組長 陳中和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物品抵住告訴人丙○○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被告雖有以物品抵住告訴人丙○○,但並未限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尚難認該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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