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第473號、第813號、第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31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6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翌日16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7年1月14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於97年1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0.97)及注射針筒1支。
㈢、於97年2月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因駕駛BO-6908號撞及路旁電線桿肇事,警方查出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㈣、於97年2月19日中午,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因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警方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96年10月31日、97年1月15日、97年2月5日13時35分、97年2月19日23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11月7日、97年2月1日、97年2月21日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及97年3月1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97公克)足資可佐。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31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徒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合計淨重0.97公克,空包裝總重1.14公克),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第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卷第32頁)及97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099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61頁)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5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6年10月30日下午5│施用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時30分,施用第一級│品罪│柒月│││毒品海洛因1次│││├───┼──────────┼───────┼───────────┤│二│97年1月14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柒月,扣案海洛因│││海洛因1次││伍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三│97年2月5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柒月│││品海洛因1次│││├───┼──────────┼───────┼───────────┤│四│97年2月19日中午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柒月│││海洛因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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