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刑事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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