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23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伍拾壹副、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監視器鏡頭壹個及監視器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二、補充說明
1、適用新法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7年1月26日,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
2、罰金問題依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68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罰金。
3、並非聚眾經查:本案經查獲之在場賭客僅有11人,均為被告之友人,此據證人11人一致陳明無訛;尤以彼等賭博之場所係被告之承租處,並據彼此供明,尚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出入,未至刑法第268條所指「聚眾」之程度,自不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4、集合犯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本案自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
5、沒收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1副、抽頭金6百元、監視器鏡頭1個及監視器螢幕1台,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600元,係被告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應予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2,960元,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9號被告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現居基隆市○○區○○○路○○○號6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1月26日6時許起,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並供給其向不知情之 陳寶月 承租之基隆市○○○路○○○號6樓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次贏家胡牌,輸家各輸200元,蓋牌者則輸押底50元,每副牌使用3次,約定由 林觀 抽取第1、2次胡牌者各50元為頭金。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上址查訪並經乙○同意入內搜索後,當場查獲有賭客 何淑芬 、 李鳳琦 、 沈瓊花 、 藍貴珠 、 江洪牡丹 、 鄭燦錦 、 林陳麵 、 楊素霞 、 陳鄭絨 、 蘇西 及 楊竹郎 等人(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分坐2桌,正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600元、賭資2,960元、賭具四色牌51副及為防免警方取締賭博犯罪而在上址裝置之監視鏡頭、監視螢幕各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何淑芬、李鳳琦、沈瓊花、藍貴珠、江洪牡丹、鄭燦錦、林陳麵、楊素霞、陳鄭絨、蘇西及楊竹郎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脗合,且有上開賭具、監視器具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扣案之上開抽頭金、賭具及監視鏡頭、監視螢幕各1個,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辜鈞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