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611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街○○號現居高雄縣○○鄉○○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有刑事糾葛,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為該刑事案件至本署報到時,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本署報到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你是犯人,沒有資格和我說話」等語,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甲○○之指訴。
(二)證人 鍾啟清 之具結證述。。
二、所犯法條:按「侮辱」本身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何種言語、文字、行為、舉動得認為侮辱,應以當前社會上普通一般人之觀念以為斷,如以一般人之觀點,行為人之言行舉措已足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其所為自得認係侮辱性言行,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合致。查不問依文義,或依一般民情觀念,「犯人」一詞所指涉者,咸認即係「經司法判決確定犯罪之人」,此觀新聞報導對於尚未經司法審判定讞之人,均以「疑犯」、「犯嫌」、「嫌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等用語稱之自明,此亦保障該人法律上權利之故也。相較而言,「犯人」予人之觀感,是該人犯行罪證確鑿,公然以該詞指稱他人,自會引致聽者側目,而對相對人有所聯想,此自足以使該他人評價遭致貶抑。據上所述,被告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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