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現為夫妻關係,竟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24號被告甲○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甲○欲向丙○○拿取新更換門鎖之鑰匙,遭丙○○拒絕。甲○竟基於傷害故意,與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左頸部3公分*0.5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