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72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施峰達

被告 丁濬圖正北園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正北園麵食館丁濬圖」名義為立約人、「丁濬圖」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8簽發保證書一紙,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清償之責任。被告於109年5月8日以「正北園麵食館丁濬圖」名義為借款人及以「丁濬圖」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NTD郵儲二年機動+1.155%以上(含)機動計收(利率2%),如遲延清償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倘不依約還本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此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可稽。因被告自111年1月12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前經催告,被告未來清理,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約定主張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18,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貸放利率變動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中央銀行函、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週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週

年利率

318,105元

自110年12月12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1月13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

0.1%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

0.225%

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