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6號再抗告人 梁秀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安祺 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本條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此提出抗告理由書狀,其再抗告程式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00年6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