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榮被訴恐嚇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27日所為之100年度易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於100年5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及於100年5月3日送達其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2居所,由管理員代收,均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1紙在卷可考,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具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本院遂於
100年6月8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分別於100年6月14日寄存送達上開戶籍地、100年6月10日送達上開居所,由管理員代收,有裁定書1紙、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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