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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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卉珉 原名 鄭鳳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卉珉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而負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辦理協商,惟因收入微薄而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還款7,816元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水電等生活開支繳費單據、民國(下同)98年及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証,足信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支出計有日常生活必須費用約(三餐、交通、水電瓦斯、手機等雜費)12,000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工作不穩定,平均月收入約為12,000元至15,000元,扣除上開費用,確有難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次查,目前聲請人以在小時後古早味紅茶攤幫忙為業,並利用下雨天做資源回收工作貼補家用,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上開生活費用後,仍願意將所剩金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還款誠意,亦堪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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