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告 陳人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被告 陳人凰
陳人鸚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人鸞 人樓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陳 薛寶華 於民國99年2月5日去世,遺
有財產分別為(1)土地2筆及房屋1筆:其中1筆土地為嘉義市○○段249之5地號土地,另筆土地為嘉義市○○段○○○○號土地,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盧厝里13鄰東洋新邨288號5樓。原告均有5分之1的應繼分。(2)股票部分:被繼承人 陳薛寶華 尚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34,020元、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108,110元、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62,14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元、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650元,共計353,120元。(3)現金部分:依被繼承人陳薛寶華利息所得共計33,149元推算,被繼承人陳薛寶華現金遺產至少有300萬元。
㈡嗣前揭盧厝段249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盧厝
里13鄰東洋新邨288號5樓1之建物出售後,被告陳人凰已將出售房地之價金,依應繼分比例給付26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減縮此部分聲明。至於股票部分,依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雖記載被繼承人陳薛寶華遺有前揭股票,然經函詢聯邦銀行結果,被繼承人陳薛寶華帳戶截至
99年2月5日死亡止,僅有庫存股票太電1239股(惟該股票已於92年9月1日停止交易),原告對此部分不爭執。關於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時,其在嘉義玉山郵局存款結餘金額為43元,在嘉義彌陀郵局活存結餘金額為443,351元,且無定期結存等情,亦不爭執。
㈢然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時,被告等人佯稱被繼承人陳薛寶
華僅留有前揭盧厝段249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盧厝里13鄰東洋新邨288號5樓1之建物,先過戶予被告陳人凰以利委託仲介賣屋,再將出售所得價金平分,故原告乃刻印印章並申請印鑑證明,將印章轉交胞弟 陳人鳳 後再交給被告陳人凰等3人,故被告等人於99年4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蓋用原告印章,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事後始知悉被繼承人陳薛寶華尚遺有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於被告陳人凰等人雖稱原告有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惟原告簽授權書時並不知內容。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爰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遺產。
㈣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人鸚、陳人鸞則以:
⑴對於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時,其名下僅有庫存股票太電12
39股乙節不爭執。對於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時,其在嘉義玉山郵局存款結餘金額為43元,在嘉義彌陀郵局活存結餘金額為443,351元,且無定期結存等情,亦不爭執。
⑵被告陳人鸞於98年3月3日、4日總共從母親帳戶提出100萬元
,存入被告陳人鸞0000000號郵局帳戶,作為母親醫療生活支出費用,截至99年2月5日止,從作帳資料顯示,該金額賸餘231,543元。又被繼承人陳薛寶華生前有以被告陳人凰女兒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壽險保單,陳薛寶華生前已繳納200,65
4元保險費,若提前解約,只能領取積存金約16萬元,故由被告陳人鸞承受該保單,並另提出200,654元作為母親遺產拿出來分配。基上計算,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時遺留之現金不足100萬元,伊以100萬元分配給5位繼承人,每人分20萬元,故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之現金遺產已分配完畢。
⑶至於系爭土地當初由被告陳人凰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事後登
記在被告陳人凰、陳人鸞、陳人鸚名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乙事,被告陳人鸞及陳人鸚均不知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人鳳則以:
⑴對於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時,其名下僅有庫存股票太電12
39股乙節不爭執。對於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時,其在嘉義玉山郵局存款結餘金額為43元,在嘉義彌陀郵局活存結餘金額為443,351元,且無定期結存等情,亦不爭執。
⑵系爭土地原告有5分之1之應繼分,但原告當初出具委託書同
意過戶在伊之名下,由伊全權處理,當初辦理過戶的稅金伊未向原告收取,如過戶回去,原告必須負擔稅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薛寶華為兩造母親,被繼承人陳薛寶華
於99年2月5日死亡,原告、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陳人鳳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信屬實。又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時,其名下有土地2筆及建物1筆,惟其中土地及建物各1筆共以130萬元出售,並依原告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將不動產價金26萬元交付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時,僅有庫存股票太電1239股(惟該股票已於92年9月1日停止交易),其在嘉義玉山郵局存款結餘金額為43元,在嘉義彌陀郵局活存結餘金額為443,351元,且無定期結存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郵局郵局100年5月4日玉山字第75號函文、嘉義郵局100年6月27日嘉營字第1000001221號函文及檢附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聯邦商業銀行證券商嘉義分公司100年5月6日100聯證嘉函二字第5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2至117、153、154、144、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㈡基上所述,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應為:被繼承人陳薛寶
華是否尚有其他遺產未分配?原告主張分配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之現金遺產,並主張尚有1筆土地之繼承權遭侵害,而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⑴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陳薛寶華遺產範圍外,被告陳人鸞陳稱
:母親於98年3月3日、4日從帳戶提出100萬元,存入被告陳人鸞0000000號郵局帳戶,作為母親醫療生活支出費用,截至99年2月5日止,從作帳資料顯示,該金額剩餘231,543元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陳薛寶華自98年3月起至99年2月之醫療費用及看護生活支出明細附卷㶬憑(詳本院卷第40至52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被告陳人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98年3月3日及3月4日,分別存入90萬元及10萬元等情,有嘉義郵100年5月23日嘉營字第100000096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28、129),核與被告陳人鸞前揭所述相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係於98年3月間將其存款100萬元存入被告陳人鸞帳戶內,供其晚年醫療及各項生活費用支出,迄陳薛寶華死亡時將近1年之期間,陳薛寶華數次住院之住院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各項營養品、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之支出,確實所費不貲,況且,倘非被告陳人鸞自承母親於98年3月間將100萬元存入其帳戶乙情,原告亦無法得悉陳薛寶華死亡時,在被告陳人鸞帳戶內尚有餘款231,543元之事實,故被告陳人鸞所稱其郵局帳戶內尚有母親存款餘額231,543元等語,洵堪採信。
⑵被告陳人鸞復陳稱:母親生前有以被告陳人凰女兒為被保險
人投保之壽險保單,已繳納200,654元保險費,若提前解約,只能領取積存金約16萬元,故由其承受該保單,其則提出200,654元作為母親遺產拿出來分配等語,並提出其存摺明細及保單明細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140、141頁),經核與被告陳人凰所述亦屬一致,故被告陳人鸞前揭所陳,亦堪採信。
⑶基上所述,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時,其名下僅餘已停止交
易之太電股票,並無其他股票。被繼承人陳薛寶華在嘉義玉山郵局存款結餘金額為43元,在嘉義彌陀郵局活存結餘金額為443,351元且無定期結存,再加計於被告陳人鸞郵局帳戶內之結餘金額231,543元,暨被告陳人鸞承受保單後提出之200,654元,總計為875,591元(43+443,351+231,543+200,654=875,591)。依各繼承人各5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受分配之金額應為175,118元(875,591÷5=175,1
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已獲分配20萬元乙節,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已超出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故原告主張其現金遺產部分遭侵害,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陳薛寶華之現金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⑷末查,被繼承人陳薛寶華死亡時,遺留土地2筆及房屋1筆,
其中土地及房屋各1筆出售後之價金,已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各26萬元,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三人名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5至97頁)。至於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三人名下,是否有得原告同意及授權乙情,兩造間雖有所爭執,惟本院參酌原告於本件係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並請求回復之,因此,原告前揭主張縱使屬實,亦僅得請求被告等回復登記而已。然本件原告聲明乃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現金及法定利息,其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請求權既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現金及法定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