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詳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謀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被   告  李彩菊
訴訟代理人  郭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3年7月
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收受原
告因系爭租約所付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
爭押租金)。因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 黃蘭賴麗雪 、顏
秀真4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蘭、賴麗雪、
顏秀真 於系爭租契期滿前,便委任訴外人 郭永忠 ,於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後,以郭永忠為簽約名義人(即出租人)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
30日止(下稱系爭新租約),所收取之租金並由上開4位共
有人均分。是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亦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
返還系爭押租金1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03年6月30日屆期終止,原告依約
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然
原告迄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自得沒收系爭租押金15萬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至104
年6月30日止,並交付系爭租押金15萬元予被告,迄今被告
尚未返回系爭租押金予原告;而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黃
蘭、賴麗雪、顏秀真4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期而終止,原告雖未返還系爭房
屋予被告,惟原告既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見下述),自無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義務,而本件原告
亦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15萬元,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係於原告
交還系爭房屋時方有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而原告迄今未
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業經被告催告,而沒收系爭押租金等
語。惟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
8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繼續與系
爭房屋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簽立系爭新租約,雖未經被
告同意,然經系爭新租約經系爭房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過半數同意,有系爭新租約、委任書等件為證,是依上
開規定,系爭新租約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是以,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第2項之雖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還鐵皮屋時,被告方
返還系爭押租金,惟原告既因系爭新租約,重新取得系爭房
屋合法占有使用權限,自無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義務,而
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上情,並催告被告應於信
函到達7日內返還系爭押租金,被告並於其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中自認已於104年7月16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有
原告所寄發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號碼359號存證信函及被告
所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1632號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
證,是被告即應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即104年7月23日內返還
系爭押租金予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系爭而沒收押租金
等語,即屬無據。
六、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80%以上均位於被告所
有之土地,其餘共有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等語,惟系爭房屋
為被告4人所共有,業經被告自承,而觀之兩造所簽定之系
爭租約及原告與訴外人郭永忠所簽定之系爭新租約,2份租
賃契約之標的均為系爭房屋,而未包含坐落之土地;被告雖
辯稱,其與其他共有人已有協議,各自土地上所坐落之房屋
,各由土地所有人管理等語,業經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確有此約定,既
為原告所不知,訴外人郭永忠持其餘3位共有人之委託書出
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已有表見郭永忠為有權代理之事實存
在,而被告亦自承,被告有於郭永忠處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
所應得之租金等語,是被告抗辯郭永忠無代理權等語,即屬
無據。
七、綜上,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押租金15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押租金15萬元及被告收受存證信函7日之翌日即
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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