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柯智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更岷字第1117號、第111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岷字第1117號、第1117號之1指揮書執行。
惟該指揮書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已扣繳勞作金、保管金新臺幣7,000元,而折抵7日,尚須執行勞役93日部分,受刑人認為應先執行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較有利,遂於民國110年4月
6日具狀聲請依羈押日數折抵勞役93日,但該署以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從而否決受刑人上開聲請。惟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顯屬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本於司法為民服務之意旨,並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的影響,應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為當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徒刑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29日,扣除自99年11月15日至100年4月28日止、101年7月8日至101年8月15日止,共計204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24年10月7日,另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已扣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7,000元,餘額易服勞役93日,日期
124年10月8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25年1月8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岷字第1117號、1117號之
1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0年4月6日具狀聲請依羈押日數折抵勞役93日,但該署以110年6月17日雄檢 榮岷 110執聲他665字第1100039129號函否決受刑人上開聲請等情,有受刑人110年4月6日聲請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7日雄檢榮岷110執聲他665字第1100039129號函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扣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等語。然查: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僅需所為裁量並無恣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受刑人於11
0年4月6日具狀聲請依羈押日數折抵勞役93日,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6月17日雄檢榮岷110執聲他665字第1100039129號函否決受刑人上開聲請,然檢察官已先行查明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羈押日數204日,尚不足依「跨國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分數換算基準予以酌加起分,現累進處遇為第三級,每月所得成績分數未達十分,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縮短刑期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0年6月4日高監教字第11008004930號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顯屬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乙節,是否為真,已不無疑問。況且,檢察官除考量上開情節外,尚以「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非必不利於受刑人」、「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羈押應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罰金刑,且台端尚不符合縮短刑期條件」等理由,而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經核其裁量之理由尚屬合理適當,且有經過相當之查明,並無恣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於法無違,尚難認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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