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王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王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000領回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69頁),損害已受補償,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正光一條根按摩霜2罐、正光千金拔噴劑5罐、正光勁絲膏天然草本貼布4盒、正光萬筋拔精油貼布1盒等物,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58號被告 陳王嬌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王嬌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2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國泰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之正光一條根按摩霜2罐、正光千金拔噴劑5罐、正光勁絲膏天然草本貼布4盒、正光萬筋拔精油貼布1盒等物(均已尋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長000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王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在卷可稽,並扣得失竊之正光一條根按摩霜2罐、正光千金拔噴劑5罐、正光勁絲膏天然草本貼布4盒、正光萬筋拔精油貼布1盒(均發還告訴人),此亦有客人購買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贓物照片
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指稱之部分財物即正光一條根按摩霜1罐、正光一條根舒適貼2盒亦遭竊乙節,經檢視案發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從特定被告實際竊取上開商品之數量,綜上,因乏積極證據而難遽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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