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對人即原告 陳丁松 即 旭發 堆高機行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並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部分係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茲聲請人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後,訴訟費用為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原告誤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係繳納裁判費4,000元,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2,000元,業經本院函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辦理退還),則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