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七七號
抗告人乙○○兼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及所提證物認抵押債務人 梁運福 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及梁運福死亡後已由抗告人辦妥抵押物之繼承登記,而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法在期限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按於限
定繼承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非抗告人不予清償云云。惟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抵押「物」,不及於抗告人之其他財產,與抗告人是否辦理限定繼承無涉,又抵押權人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優先於他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但書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依該條規定以遺產分別償還債權時,不得損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尤見抗告人所為之限定繼承不影響於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