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丁○○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告戊○○被告康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與被告康地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告戊○○、被告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與被告康地建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戊○○與被告康地建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戊○○與康地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庭訊時擴張訴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戊○○與康地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康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告戊○○,於95年2月7日下午,駕駛康地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縣118線交叉路口時,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未煞車,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駕駛、正在該路口等待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移位、右肩臂上肢痠痛麻及腰部挫傷之傷害,且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壞之損失。被告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二)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支出部分:
⑴、台中縣○里鄉○○路○○○號之嘉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7,510元。
⑵、台北崇德診所醫療費用50,000元。
⑶、台中縣豐原市內埔診所5,000元。
⑷、白龍堂中藥房28,500元。
⑸、新竹縣竹東鎮振安國術館1,200元。
⑹、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醫療費用2,398元。
⑺、合計104,608元。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自94年8月起受聘服務於台中市龍俊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推展工作,至同年12月止,5個月之薪水共593,567元,95年1月至2月車禍離職,2個月之薪水為237,582元(幸而薪水係月初領取,公司基於人情,沒有要求退還未能上班工作多領的23天薪資),平均每月薪金收入118,736元【(593,567+237,582)7=118,736】。
惟事實上原告受傷迄今,尚未完全復元,目前除能在家做些輕微工作外,繁重的工作或外務工作已無法承受,一直失去受僱在外工作之機會,依法本可請求至今及未來痊癒而能在外工作前之工作損失,但原告僅請求自車禍發生後至95年11月間起訴止(95年2月7日至95年11月7日),以每月118,000元計算,9個月未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即118,0009=1,062,000元。對95年11月以後迄今之工作損失並未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賠償,因此,95年11月間起至今之復元情形,雖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未能具體答覆,甚或指僅有93年5月11日原告被小偷打傷之醫療經過情形,似乎並不影響原告就起訴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車輛損失部分:原告之車輛仍屬新車,卻被原告撞斷主鋼樑,損害嚴重,原告請求恢復原有狀態,如不能恢復原有性能及原有狀態,則應賠償使用1年以2折折舊後核計之價格,現有車輛則交予被告。查本件車輛之主鋼樑斷裂,必需換新,否則無法修復,但修車廠是以焊接的方式修理,目前車輛仍然沒有修復,無法正常駕駛,所以車損的部分並沒有完全解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車價扣除1年2折折舊後之金額688,000元【860,000-(860,0000.2)=688,000】。
4、租車載送小孩之交通費用部分:由於原告之子為植物人,平時仰賴原告載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之車輛損壞無法使用,被告等在警察局處理車禍事件時答應原告租車之費用及數額為45,000元。
5、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責任百分之百在被告,肇事後被告公司及司機態度傲慢,不僅完全不置理地方善心人士之調處,連一句安慰都沒有。原告陷於無收入狀態,且家有智障孩子須要照顧,家境清苦,然原告僅務實地僅請求200,000元。
6、綜上,共計請求2,099,608元。
(三)關於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8年3月1日函復病歷摘要,主要係敘述93年5月11日之治療經過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在近5年內遭受2次重大意外傷害,第一次係93年4月間某日晚上,因小偷侵入宅內,原告發覺抵抗後被打成外傷性腦傷、臂神經根受傷之重傷害,經派出所救護車送到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住院治療1個多月,嗣於同年5月11日轉至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半年左右,直至94年初痊癒出院。第二次即係95年2月7日之本件車禍事件,原告因係頸部、腰部挫傷、肩臂及脖子痛,經友人推介,原告於95年2月8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間,乃求診國術、骨科權威中醫師及非常盛名之嘉慶中醫診所等3家診所醫治,之後為居家方便,自96年2月間起偶爾到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作復健及診斷檢查,是為免混淆誤會,特提出以上說明。
2、又原告曾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分別於96年2月12日、同年6月4日、98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4份,其中3份係由 林瑞祥 具名開立,恰巧與本次回函具名之醫師相同,然為何其本身前後之診斷、判斷及函覆內容會不同,為什麼93年5月被小偷打傷醫療與本次95年2月車禍在其他診所治療毫無相關之事,故意要混淆在一起,讓法院及第三者誤會?經原告於庭訊說明遭遇情節後,才驚悉,原來原告接到醫師電話後,還不懂「規矩」,還不懂「孝敬」,因此該函覆內容完全係在整人,不但未針對本院函詢內容回答,也未注意之前多次復健診斷系怎麼寫的,該醫師這種品德、操守,真是可悲。不過,95年11月以後之損失,原告並未在本件中請求,因此,95年年底後工作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似不必加以斟酌,該醫師要如何存心整人,將不影響起訴前已生之損害。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戊○○與康地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戊○○則以:原告車損的部分,所屬公司即被告康地公司曾經委託保險公司處理;且依據保險公司之告知,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最多僅能理賠100,000元。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康地公司則以:就原告車損部分已達成和解,由原告指定修車廠修理汽車,保險公司再把修車費給付給修車廠,原告亦有簽訂和解書。對於聲請人請求的工作損失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辦法證明其工作損失需要9個月的時間。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告戊○○,於95年2月7日下午,駕駛康地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縣118線交叉路口時,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未煞車,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駕駛、正在該路口等待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移位、右肩臂上肢痠痛麻及腰部挫傷之傷害,且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壞之損失,被告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參拾日)等事實,被告均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嘉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詳卷第40頁)、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卷第44頁)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大貨車,因疏未注意同向車道上有停車等候號誌變換之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原告之小客車後車廂,造成原告上開傷害等事實,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照片五幀等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煞車而自背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其上揭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查被告戊○○為被告康地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戊○○與康地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⑴台中縣○里鄉○○路○○○號之嘉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7,510元、⑵台北崇德診所醫療費用50,000元、⑶台中縣豐原市內埔診所5,000元、⑷白龍堂中藥房28,500元、⑸新竹縣竹東鎮振安國術館1,200元、⑹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醫療費用2,398元,以上合計104,608元。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診療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未加爭執,證人 葉淑麗 復到庭證述其確曾於95年2月7日陪同原告赴台北崇德診所就診,每次收費800元至2000元不等,前後陪同超過十餘次,其代原告墊付的診療費用前後加起來大約有4、5萬元;另亦陪同原告至豐原、后里的診所就診過(內埔診所、嘉慶診所)等情(詳本院98年1月15日筆錄),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診療費收據,其中⑴台中縣○里鄉○○路○○○號之嘉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7,510元、⑵台北崇德診所醫療費用50,000元、⑶台中縣豐原市內埔診所5,000元、⑸新竹縣竹東鎮振安國術館1,200元、⑹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醫療費用2,398元,共計76,108元,即非無據,堪以信實;至原告主張⑷白龍堂中藥房28,500元之收據,其中僅記載中藥乙批,尚難證明該等中藥之用途而認定與其所受傷害之治療確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無得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8月起受聘服務於台中市龍俊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推展工作,至同年12月止,五個月之薪水共593,567元,95年1月至2月車禍離職,2個月之薪水為237,582元(幸而薪水係月初領取,公司基於人情,沒有要求退還未能上班工作多領的23天薪資),平均每月薪金收入118,736元【(593,567+237,582)7=118,736】。事實上原告受傷迄今,尚未完全復元,目前除能在家做些輕微工作外,繁重的工作或外務工作已無法承受,一直失去受僱在外工作之機會,依法本可請求至今及未來痊癒而能在外工作前之工作損失,但原告僅請求自車禍發生後至95年11月間起訴止(95年2月7日至95年11月7日),以每月118,000元計算,9個月未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即118,0009=1,062,000元。對95年11月以後迄今之工作損失並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賠償,因此,95年11月間起至今之復元情形,雖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未能具體答覆,甚或指僅有93年5月11日原告被小偷打傷之醫療經過情形,似乎並不影響原告就起訴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被告康地公司抗辯:對於原告請求的工作損失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辦法證明其工作損失需要9個月的時間等語。
(3)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4年度(所得年月94年8月至94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並檢附之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6頁),其中前者之總額為593,567元,後者為607,967元,雖原告主張以其94年8月至94年12月及95年1、2月之平均每月薪金收入為118,736元,然以北區國稅局檢送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94年全年之所得為607,967元,以十二月計平均每月為50,664元;另據原告提出其於95年2月8日至95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挫傷位移、右肩臂上肢酸痛麻、腰部挫傷等(本院卷第40頁)及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6年2月12日診斷並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外傷性頸椎及背部挫傷,醫師囑言為宜休養,足見至96年2月12日原告前開傷害尚未完全復原仍宜休養,故原告主張請求自95年2月7日至95年11月7日共九個月無法擔任原工作之工作損失尚非無據,惟其金額應為455,976(即50,664*9=455,97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車輛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之車輛仍屬新車,卻被原告撞斷主鋼樑,損害嚴重,原告請求恢復原有狀態,如不能恢復原有性能及原有狀態則應賠償使用1年以2折折舊後核計之價格,現有車輛則交予被告。查本件車輛之主鋼樑斷裂,必需換新,否則無法修復,但修車廠是以焊接的方式修理,目前車輛仍然沒有修復,無法正常駕駛,所以車損的部分並沒有完全解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車價扣除1年2折折舊後之金額688,000元【860,000-(860,0000.2)=688,000】。被告則以:原告車損部分已達成和解,由原告指定修車廠修理汽車,保險公司再把修車費給付給修車廠,原告亦有簽訂和解書等語置辯。
(2)按和解有使當可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損部分,業經原告與被告康地公司於95年2月25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在案,其和解條件就原告駕駛車輛撞壞部分由保險公司理賠,並不得要求其他賠償(車損部分),並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修車費用十餘萬元予修車廠,原告取回該小客車繼續使用,此有和解書及該保險公司全部理賠資料在卷(詳卷第69至83頁)可參,足見當時原告即就車損部分與被告康地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並拋棄日後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關於車輛損害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4、租車載送小孩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由於原告之子為植物人,平時仰賴原告載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之車輛損壞無法使用,被告等在警察局處理車禍事件時答應原告租車之費用及數額為45,000元。經查,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否認,又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憑證以供調查,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無可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責任百分之百在被告,肇事後被告公司及司機態度傲慢,不僅完全不置理地方善心人士之調處,連一句安慰都沒有。原告陷於無收入狀態,且家有智障孩子須要照顧,家境清苦,然原告僅務實地僅請求200,00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害數月無法正常工作,前已述明,又其子 黃志明 為極重度殘障,亦據其提出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另據證人葉淑麗到庭證稱原告之醫藥費多由其代墊,因原告無資力等情,足見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無法正常工作,經濟收入陷於困難復須照顧重度殘障之子,其心理及精神上所受之壓力及損害衡情亦非輕微,是以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與被告康地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632,084元,並給付原告96年3月21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康地公司與被告戊○○所負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賠償責任間,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前開所命給付,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於上開632,084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