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然如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則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無如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17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另以97年度偵續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11月13日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曾桂釵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因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23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以97年11月23日之次日即97年11月24日代之,是聲請人於9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工資僱用聲請人之夫即被害人 詹和春 ,自96年11月1日起,在新竹市○○路○段○○○號旁其所有之鐵皮屋,從事拆除鐵皮屋內部裝潢及隔間之工作。96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以不詳方式攀爬上鐵皮屋之天棚進行拆除工作時,不慎摔落地面,因被告未提供足夠之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顳頂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大腦中動脈區梗塞合併右側肢體癱瘓之身體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97年度偵字第3157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過失犯,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亦可參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辯稱:其將本件拆除鐵皮屋內部裝潢及隔間之工程以8,000元之代價交由被害人承包,所需工人、工資及工具均由被害人自行負責,且事故發生當時其不在現場,不知意外如何發生等語。
㈢、經查:
1、證人 朱吉雄 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案發前1日請其幫忙至工地拆除鐵皮屋之裝潢,2人並無約定工資如何計算,其於案發當日上午自備工具與被告一同進行拆除工作,中午其自住處用餐後返回工地時,聽見「碰」一聲,進入工地內即見被害人躺在地上,其立刻騎機車趕往被告住處通知被告前來工地將被害人送醫,其不知被害人係如何爬上天棚,亦不知被害人係如何摔落,其與被害人均未使用安全帽,因該處天花板高度僅約6呎多,不需要爬上天棚即可進行拆除工作,其不知被害人為何會爬上去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不在現場,證人朱吉雄亦未目擊被害人受傷之經過。
2、質之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人曾 楊明珠曾義在楊國楨 ,均證稱其等係於被害人受傷後之翌日,始前往進行拆除鐵皮屋外部鐵皮及鋼架之工作。證人 曾楊明珠 另證稱:其前往施工之第1天,聲請人有至現場察看被害人係自何處摔下,其有將拆裝潢之工人朱吉雄所描述之情形轉述與聲請人,其並無親眼所見,且該鐵皮屋之高度不高,只需鐵鎚之類之工具即可進行拆除,不需爬上天棚,拆除工具係其自行準備等語,足徵依該鐵皮屋之高度,進行拆除工作應無爬上天棚之必要,而案發時因無目擊證人在場見聞,實不知被害人係何原因爬上天棚。
3、再查本件案發現場之鐵皮屋已全部拆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曾群惠 於96年12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得以查知被害人爬上天棚之原因或摔落之地點等情。復參以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除受有前揭告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外,另載有高血壓之病名;且被害人於88年9月間、96年5月間,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均有高血壓之紀錄,雖無法自上開就診紀錄預測被害人會有併發腦中風或突然昏迷之可能,然亦無法全然斷言任何人無此可能,有新竹醫院97年2月22日新醫歷字第0970000996號函附卷可稽,是仍無法排除被害人因高血壓發作而不慎自行摔落之可能。
4、聲請人雖強烈質疑被告辯稱其將拆除內部裝潢工程承包與被害人施作一情與事實有違,並指稱被告基於雇主身分,如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則不致發生被害人受重傷之事實。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害人與被告間實係承攬契約關係。又依同法第189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承攬人關於執行承攬事項,負有注意義務,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與定作人無涉。本件案發時,被告不在現場,已有證人朱吉雄前開證述可考,是難認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再依卷附證據,進行拆除鐵皮屋內部裝潢之工作本無爬上天棚之必要,自無發生墜落意外之可能,被害人究因何原因而需爬上天棚,尚屬有疑,且注意義務應為被害人所擔負,如何能苛求被告預先注意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來防止墜落意外之發生,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負有過失之責。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17號命令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7年度偵續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證人朱吉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案發前1日請其幫忙至工地拆除鐵皮屋之裝潢,2人並無約定工資如何計算,其於案發當日上午自備工具與被告一同進行拆除工作,中午其自住處用餐後返回工地時,聽見「碰」一聲,進入工地內即見被害人躺在地上,乃立刻騎機車趕往被告住處通知被告前來工地將被害人送醫,其不知被害人係如何爬上天棚,亦不知被害人係如何摔落,其與被害人均未使用安全帽,因該處天花板高度僅約6呎多,不需要爬上天棚即可進行拆除工作,其不知被害人為何會爬上去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證人朱吉雄亦未目擊被害人受傷之經過。
㈡、質之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人曾楊明珠、曾義在及楊國楨,均證稱其等係於被害人受傷後之翌日,始前往進行拆除鐵皮屋外部鐵皮及鋼架之工作。證人曾楊明珠另證稱:其前往施工之第1天,聲請人有至現場察看被害人係自何處摔下,其有將拆裝潢之工人朱吉雄所描述之情形轉述與聲請人,其並無親眼所見,且該鐵皮屋之高度不高,只需鐵鎚之類之工具即可進行拆除,不需爬上天棚,拆除工具係其自行準備等語,足徵依該鐵皮屋之高度,進行拆除工作應無爬上天棚之必要,而案發時因無目擊證人在場見聞,實不知被害人係何原因爬上天棚。
㈢、再查本件案發現場之鐵皮屋已全部拆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曾群惠於96年12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得以查知被害人爬上天棚之原因或摔落之地點等情。復參以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除受有前揭告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外,另載有高血壓之病名;且被害人於88年9月間、96年5月間,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均有高血壓之紀錄,雖無法自上開就診紀錄預測被害人會有併發腦中風或突然昏迷之可能,然亦無法全然斷言任何人無此可能,有新竹醫院97年2月22日新醫歷字第0970000996號函附卷可稽,是仍無法排除本件被害人因高血壓發作而不慎自行摔落之可能。
㈣、聲請人雖強烈質疑被告辯稱其將拆除內部裝潢工程承包與被害人施作一情與事實有違,並指稱被告基於雇主身分,如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則不致發生被害人受重傷之事實。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害人與被告間實係承攬契約關係。又依同法第189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承攬人關於執行承攬事項,負有注意義務,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與定作人無涉。本件案發時,被告不在現場,已有證人朱吉雄前開證述可考,是難認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再依卷附證據,進行拆除鐵皮屋內部裝潢之工作本無爬上天棚之必要,自無發生墜落意外之可能,被害人究因何原因而需爬上天棚,尚屬有疑,且注意義務應為被害人所擔負,如何能苛求被告預先注意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來防止墜落意外之發生,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負有過失之責。
㈤、聲請人雖以書狀爭執:「被告於96年11月25日陪同被害人家屬前往里長家中,與被告理論,被告當時親口承認以每日1,500元工資僱用被害人,實做實算,被告於97年1月25日偵查時改稱係以8,000元發包給被害人云云,謊稱係承攬關係,顯係卸責之詞。」等節。惟查:「經查傷者詹和春平日務農,於96年11月2日受甲○○之託,至甲○○之鐵皮屋拆除裝潢,並於工作中墜落受傷送醫,傷者詹和春領取之金額係每日計算之工資亦或完工後領取契約金額(雙方說法不一),其身份應為自營雇主」,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18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15982號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在本案中並非雇主,應堪確認。從而,被告自無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指「負有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責任」。又前開勞動檢查所係參酌被告及被害人之子 詹逢德 之談話筆錄而為上開判斷及函覆內容,聲請人聲請傳喚 張衛國詹月妹詹美妹詹美華詹薇詹逢明 6人欲就上開事項為重複陳述作證,已無必要。
㈥、綜上,實難僅因被害人係與被告約定承攬進行拆除鐵皮屋之內部裝潢工程而摔落,遽認被告負有過失責任,並與被害人受重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2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300號、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其將本件拆除鐵皮屋內部裝潢及隔間之工程以8,000元之代價交由被害人承包,所需工人、工資及工具均由被害人自行負責,且事故發生當時其不在現場,其不知意外係如何發生等語。經查:被害人於案發前1日請證人朱吉雄幫忙至工地拆除鐵皮屋之裝潢,並未約定工資如何計算,證人朱吉雄於案發當日上午自備工具與被告一同進行拆除工作,因該處天花板高度僅約6呎多,與被害人均未使用安全帽,中午證人朱吉雄自住處用餐後返回工地時,聽見「碰」一聲,進入工地內即見被害人躺在地上,立刻騎機車趕往被告住處通知被告前來工地將被害人送醫,證人朱吉雄不知被害人係如何爬上天棚,亦不知被害人係如何摔落等情,已據證人朱吉雄供證在卷,而被害人受傷後之翌日始前往進行拆除鐵皮屋外部鐵皮及鋼架工作之曾楊明珠、曾義在及楊國楨等供述:渠等前往施工之第1天,聲請人有至現場察看被害人係自何處摔下,渠等並無親眼所見,有將拆裝潢工人朱吉雄所描述之情形轉述與聲請人,該鐵皮屋之高度不高,只需鐵鎚之類之工具即可進行拆除,不需爬上天棚,拆除工具係其自行準備等語,足徵依該鐵皮屋之高度,進行拆除工作應無爬上天棚之必要,而案發時不僅無目擊證人在場見聞被害人受傷之經過,不知被害人係因何原因爬上天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在現場,又查無被告與被害人受重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害人係與被告約定承攬進行拆除鐵皮屋之內部裝潢工程而摔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聲請人再議聲請傳喚張衛國、詹月妹、詹美妹、詹美華、詹薇、詹逢明及 徐成 等均無必要,其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與被害人詹和春間為承攬關係,無非以證人朱吉雄之證詞為據,惟查聲請人於有其他證人可證明是僱傭關係情形下,已一在爭執證人朱吉雄之證詞,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捨該等證人不傳訊,概以證人朱吉雄之詞為認定依據。茲將證人朱吉雄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說明如下:
1、證人朱吉雄與被告是表兄弟,兩人相熟,此由證人朱吉雄於
97年1月25日偵查時證稱發現被害人摔落立即騎車到被告家裡通知被告,即知證人與被告相熟,且鄰里皆知其2人有親戚關係,其等當庭竟裝不熟,經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才坦承是表兄弟關係。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加上案發之初對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拒絕陳述或製作談話筆錄,有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可稽,其欲保護之對象為何人,昭然若揭。
2、證人朱吉雄於97年1月25日偵查時證稱其係受僱於受害人,未約定工資如何計算等語(見97年1月25日偵訊筆錄),其自稱受僱於被害人,卻不知工資如何計算,難道不怕事後領不到工資或就數額起爭執,此顯有違社會經驗法則;又所謂勞動契約是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給付薪資之對價關係,證人朱吉雄說不出工資為何,如何認定其與被害人間為僱佣關係?實際上證人朱吉雄與被害人同受僱於被告,按日計工資,其為迴護被告謊稱受僱於被害人,就工資如何計算自無法自圓其說。
3、同日證人朱吉雄自承其聽見「碰」一聲,進入工地內即見被害人躺在地上,立即騎機車至被告住處,通知被告前來工地將被害人送醫,被告若非老闆,證人朱吉雄何需通知被告,理應第一時間叫救護車。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朱吉雄後來有沒有領到工錢?是向誰領?怎知道要拆哪裡等重要細節,證人朱吉雄均吱吱唔唔,顯預設立場,不願說出是受僱於被告,及已向被告領到工資等情,迥護之情溢於言表。
4、同日偵查時證人朱吉雄稱案發時自備工具,被告沒有提供工具,且沒有看到樓梯,不知被害人是如何上去的。惟核之較早96年12月20日勞動檢查所柯嵋鐘專員訪查被告時,被告係稱「是朱吉雄看到的,我就趕快載他去醫院…他有看見被害人拿樓梯爬上去,要幹什麼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朱吉雄稱現場沒有樓梯云云顯不實在。證人朱吉雄顯係為袒護被告,故意稱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工具(包括梯子),致2人說詞矛盾。再者,被害人未曾做過拆除工作,僅係臨時幫被告,何來那些工具,證人朱吉雄上開證詞顯係配合被告主張之承攬關係。
5、綜上,證人朱吉雄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況聲請人之眾親友均親眼見聞被告陳述是以1天1,500元僱用被害人做臨時工。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均認拆除系爭裝潢之工作不需爬上天棚,亦與社會經驗法則不合,其據此謂被害人爬上天棚而摔落受重傷,難認與被告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專斷:
1、拆除工作因結構不同隨時會有不同狀況發生,需隨時視狀況彈性處理,縱證人朱吉雄、楊明珠所證高度不高,只需以工具拆除即可等語為真,但被害人受僱拆除,極有可能是遭遇困難受阻無法順利拆下輕鋼架,不得以爬上去查看情形,否則其係至該地工作,並非遊玩,豈會無端爬上天棚?
2、被告僱請被害人為臨時工,自應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告知現場環境存在之危險,然其連最基本之安全帽都未提供,更遑論防墜網、綁安全索等。
3、地檢署及高檢署以不知被害人為何爬上天棚,即謂其受重傷與工作無關而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實不合社會經驗法則。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其不傳喚訊問張衛國、詹月妹、詹美妹、詹美華、詹薇、詹逢明6人之理由,然查其所依據之理由,於法不合,說明如下:
1、上開處分書所引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18日函謂:「經查傷者詹和春平日務農,於96年11月2日受甲○○(業主,平日無業)之託,至甲○○之鐵皮屋拆除裝潢,並於工作中墜落受傷送醫,傷者詹和春領取之金額係每日計算之工資或完工後領取契約金額(雙方說法不一),其身分應為自營雇主。」等語,已錯誤百出,且自相矛盾。按勞動法中之身分有:雇主、勞工及自營作業者,並無所謂之「自營雇主」。又其既謂雙方對於報酬之說法不同,即對勞動關係有所爭執,如何得出被害人為「自營雇主」之結論。
2、另據聲請人於97年5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助時,該局於同年8月1日以保護一字第09760035150號函,說明殘障津貼不予補助,觀其理由略謂:「…另派員訪問甲○○,其拒絕受訪。惟據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甲○○筆錄載:『…此次係將自身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工程以8,000元交由詹和春承攬,工期2天,拆除後再給錢。詹和春第2天另找朱吉雄一起施作。』另據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7月16日來函載:『朱吉雄拒絕陳述內容或製作談話筆錄,事故後詹和春昏迷不醒,難以證明詹和春與朱吉雄之僱傭關係存在,故認定詹和春係自營作業者』…。七、另查台端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此次事故如經法院判決台端與甲○○之間確實屬於僱傭關係時,得於事故後5年內(即102年5月8日之前)檢具申請書件向本局另案重新申請殘廢補助。」等語。換言之,該機關無意亦無權認定僱傭關係存否,而需由司法機關調查明白後認定之,其僅依當時既存之談話紀錄暫時認定被害人為自營作業者,而核發相關津貼。
3、上述北區勞動檢查所2函文內容顯相互牴觸,且97年9月18日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多所錯誤,97年度偵續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卻引用,而認定詹和春為「自營雇主」,故被告非本案之雇主,實有違誤。更何況北區勞動檢查所依法律所賦予之權限為「勞動安全檢查」,此見勞動檢查法即明,僱傭關係存否之認定並非該單位之權責,應由法院調查事實、適用法律認定之。茲檢察署引用無權認定之行政機關之意見(且係錯誤之意見),逕為被告非被害人雇主之認定,實本末倒置。其並以此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傳喚前述6名證人乃重複作證而無必要,未本於職權調查之能事,並據以適用法律(即被告與被害人有無上下從屬、指揮監督關係,若有,有無盡到提供安全防護設施之義務),竟委諸行政機關之見解,而該行政機關依法並無權為此項認定。
㈣、被告於事發之初,在里長家中當著聲請人及親友面前,自承以1天1,500元工資僱請被害人做臨時工拆除系爭鐵皮屋內之裝潢陳設,實做實算,此項事實業經證人 徐成於 民事事件證稱:「當時里長、甲○○都在那,里長要我們提問問題,因為大家不知如何提問,後來由甲○○先陳述他發生的事,我印象中他說他1天用1,500元請原告詹和春工作,他說他願意包1個紅包,要我們不要問紅包的數額,但他有說紅包他會包到滿。」等語。是被告為雇主之事實堪以認定,其於偵查中改稱以8,000元發包給被害人,係臨訟捏造。
八、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1日請求被害人幫忙,至被告所有,位在新竹市○○路○段○○○號旁之鐵皮屋,從事拆除該鐵皮屋內裝潢及隔間之工作。迨於同年月2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攀爬至上開鐵皮屋天棚時,不慎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顳頂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大腦中動脈區梗塞合併右側肢體癱瘓等傷害,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朱吉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該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之主體為雇主,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該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是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9號、10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負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義務。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將拆除上開鐵皮屋內部裝潢及隔間工程,以8,000元之代價交由被害人承包,所需工人、工資及工具均由被害人自行負責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外(見96年度他字第2405號偵查卷第38頁),復經證人朱吉雄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詹和春2年多了,案發前1天傍晚5點左右,我在路上遇到詹和春,他問我要不要去工地幫忙拆裝潢,請我幫忙1、2天,我沒有問工錢怎麼算,詹和春也沒有說,我是11月2日早上7點30分過去幫忙,看到有一部分裝潢已經拆除,是詹和春前1天來拆的,我有準備1支挖板子用的工具和1支鐵鎚。我和詹和春都有自備安全帽,但都沒有使用,因為覺得不需要,鐵皮屋高度很低,我只有戴棉布運動帽,詹和春都沒有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第85頁、第86頁),證明被害人為上開拆除工程,確另僱請朱吉雄準備工具及安全帽前往幫忙之事實。則檢察官依證人朱吉雄上開供述,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18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15982號函文所載:
「經查傷者詹和春平日務農,於96年11月2日受甲○○之託,至甲○○之鐵皮屋拆除裝潢,並於工作中墜落受傷送醫,傷者詹和春領取之金額係每日計算之工資亦或完工後領取契約金額(雙方說法不一),其身份應為『自營雇主』。」之內容,認被告辯稱其將上開拆除工程交由被害人承包等語,堪值採信,據此認定被告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責任等情,尚屬有據,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人固以朱吉雄與被告係表兄弟,2人相熟,其於案發後未呼叫救護車,卻立即通知被告,自稱受僱於被害人,不知工資如何計算,且對是否領取工資等情交待不清,就被告是否提供工具,說法存有矛盾等理由,認證人朱吉雄明顯維護被告,所為上開證詞並不可信。惟朱吉雄受僱被害人從事上開拆除工作一節,業經證人朱吉雄於警詢、偵查中為一致之證述,而證人朱吉雄是否了解其受僱被告或被害人,涉有差異甚巨之法律適用問題,進而故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本值推敲,聲請人以朱吉雄與被告間親疏有無,逕為證人朱吉雄證述均不可採之理由,尚嫌速斷。又被害人與朱吉雄已認識2年多,係朋友關係,業經證人朱吉雄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40頁),堪認其等有一定信賴基礎,加以本件拆除工程屬短期性工作,被害人與朱吉雄未先行約定工資,待工程完工後另行結算,亦屬可能。而本件事發後,朱吉雄先通知被告,未立時呼叫救護車,容為朱吉雄危機應變能力問題。再證人朱吉雄就部分案發細節供述縱有不一,或因其記憶不清所致,其已就受僱何人之重要事項供陳明確,復查無所述不可信之證據,自難僅因其部分細節供述不一,逕認證人朱吉雄所述均不可信,是聲請人依上開理由,質疑證人朱吉雄證述之可憑信,洵無足採。至聲請人另提出勞工保險局97年8月1日保護一字第09760035150號函及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證人 徐成之 證述筆錄,均未在偵查中顯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上開證據再為調查。
㈤、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不在現場,不知意外如何發生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同上偵查卷宗第41頁),核與證人朱吉雄於偵查中證稱:施工過程中,被告沒有到現場看等情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0頁),自無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在場對被害人為工作上指示之事實。又朱吉雄不知被害人係如何爬上天棚,亦不知被害人如何摔落,而案發時天花板部分只剩輕鋼架,該天花板很低,約6呎多,拆除天花板不需要上到天花板,只要在地面用勾的就可以等情,已據證人朱吉雄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受傷後翌日始前往進行拆除鐵皮屋外部鐵皮及鋼架工作之曾楊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施工的第1天,聲請人和她兒子有來現場,說要看被害人是從哪裡摔下來的,我有將拆裝潢工人朱吉雄說的情形轉述給聲請人,我沒有看到詹和春發生意外的經過。該鐵皮屋的高度不高,只需鐵鎚之類之工具即可進行拆除,不需爬上天棚。」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堪認被害人拆除上開鐵皮屋內裝潢及隔間時,依理本無爬上天棚施工之必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復未指示被害人應爬上天棚施工,已如上述,則被害人爬上天棚即難遽認與本件施工有關,被告與被害人受重傷間自難逕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㈥、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傳訊張衛國、詹月妹、詹美妹、詹美華、詹逢德、 詹薇以 、詹逢明、 詹火進 到庭作證,然依前述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本院自不得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被害人承攬上開工程及被告與被害人受重傷間之因果關係與否,有所調查及斟酌,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過失致重傷罪嫌不足,即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盈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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