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 律師

李峙錡 律師

被上訴人乙○○

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3月4日與乙○○結婚,育有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00年、00年出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詎乙○○與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與乙○○合稱被上訴人)多次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非婚生子女(000年出生),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則以:伊與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由伊獨自扶養,並未與上訴人或乙○○接觸,且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0日方知伊與乙○○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並無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3月4日與乙○○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104年產下非婚生子女等情,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2至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此為法所不容,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乙○○在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104年產下非婚生子女,為甲○○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前開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甲○○雖辯以:其與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由其獨自扶養,且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0日方知其與乙○○之侵權行為,並無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導致失眠、憂鬱、重鬱,業據提出上訴人與乙○○對話紀錄及藥袋為憑(見原審卷第22、42至80頁),足徵上訴人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痛苦,甲○○前開抗辯,實非可採。

 ㈢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16至118、130頁、原審限閱卷第8至102頁),兼衡被上訴人侵害之時間長達數年,以及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甚產下非婚生子女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之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86、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9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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