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育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之罪名欄及備註欄均有誤載或漏載,皆應予更正),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0年5月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5所示之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6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52、156~157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編號2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編號3至4所示之2罪、編號5所示6罪中之其中5罪、編號6所示之2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5所示其餘1罪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而上開編號3至4、編號5中之5罪及編號6之2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為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相近;另審酌所犯附表編號1至4、5、6所示之4、6、2罪,先前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0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㈣受刑人雖表示:其有意想繳納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處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判處2月之另案,均得易科罰金,可否等前揭2件另案之指揮書核發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經本件合併定刑後仍得易科罰金,且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所聲請數罪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至所定之執行刑應如何執行,並非法院之權限,故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罰之執行有何意見,應向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陳報、說明。復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是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非本院所得審酌。惟嗣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育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公共危險罪(其他)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09/26

109/10/04

109/10/07-109/10/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7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405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

第92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775號

判決日期

110/03/26

110/07/12

111/10/27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405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

第92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7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5/03

110/08/31

111/1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9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13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98號

編號1至4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恐嚇取財得利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11/01

108年10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1日

109/10/21-109/10/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13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

第340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32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39號

判決日期

112/05/02

113/05/07

113/05/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

第340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32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12

113/05/07

113/05/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1號

編號1至4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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