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99號
原告 黃家全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GS9E9A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22-A0BS9U1A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22-A03S931A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1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復於113年10月29日9時50分許、30日9時5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時,分別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下分稱違規行為二、違規行為三),遭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8日、13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3、6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至三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900元,共計2,700元(本院卷第107、111、115頁)。原告不服,就違規行為一,主張系爭車輛並無停放在劃設紅實線範圍,且該處為伊私有土地,伊未同意劃設紅實線;就違規行為二、三,主張伊係停車在鐵絲網旁未開通路面上,未禁止停車,且是在伊私有土地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三(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3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段鋪有柏油路面,且適在公寓大廈社區大門出入口旁,原告違規行為一至三所停放車輛之位置,均顯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google街景圖可參(本院卷第123頁),不論是否為原告私有土地,均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相關停車行為均受道交條例規範。又道路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並非必須經地主同意始得劃設,系爭路段中繪有紅實線的部分(本院卷第96頁),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另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除逆向停車之情形外,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
(二)系爭車輛於遭舉發違規行為一時,為熄火狀態,前懸及前車輪部分位於紅實線上,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6頁)。標繪紅實線之路段禁止車輛停放,其目的在保護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安全,縱僅部分車身占用該路段,仍會對通行安全產生影響,而不符合標繪紅實線之規範目的。法令並無設定須車輛全部車身位在紅實線上始得予以處罰之要件,原告既有部分車身位於紅實線上,堪認即有違規行為一。
(三)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行為二、三時,為熄火狀態,以垂直於內湖路二段235巷行車方向之方式停放(違規行為二係車尾朝向路中,違規行為三係車頭朝向路中),駕駛人均未在場而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8、100頁)。違規行為二、三所停放之位置,雖無紅實線而未禁止臨時停車,但原告並未依道路順行方向停車,堪認即有違規行為二、三。
(四)原告應注意遵守道交條例上開相關規定且得注意,卻未注意,而有違規行為一至三,堪認具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一至三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