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連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連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連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2所記載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所載之2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乃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5「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第47至61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詢以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與毒品有關,惟其中編號1至2部分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體健康,與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之轉讓禁藥罪,有助長毒品氾濫,罪質不盡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合併各該編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為其內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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