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美蘭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李冠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蔡美蘭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壹支、空白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張、工作證貳張、高鐵單程車票壹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上偽造之「 宋諾薇 」署押壹枚、「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蔡美蘭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針對量刑及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結果,法院應量處刑度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依未遂犯減刑後,法院最低僅能量處有期徒刑9月,何況本件犯罪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數額非微,是否得量處最低刑,已非無疑。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取得本案車馬費5,000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因被告予以花用,即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逕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未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法未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妳總共已獲利多少錢?)沒有,只有車馬費新臺幣5,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基此,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彰彰甚明。

 ㈢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是以本案量刑因子及沒收部分均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第94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案之偽造之空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工作證2張、高鐵單程車票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名在卷(原審卷第8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已由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或管領之物,僅其上偽造「宋諾薇」之署押1枚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者外,該張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者,被告因本案取得車馬費5,000元,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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